(2014)六东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林少斌与被告吴久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东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林少斌,男,1949年10月31日生,汉族。被告吴久虎,男,1992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少斌与被告吴久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成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爱霞、张永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斌、被告吴久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濮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少斌诉称,2014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吴久虎驾驶苏A×××××五菱牌面包车行驶至六合区XX街道XX村XX组地段时由路南向北超越前方由汤某驾驶的载着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六合交巡警大队XX中队认定,被告吴久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于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原告就损害赔偿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至今未能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6042元。被告吴久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责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认为部分金额过高没有依据。另外,不承担本案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8时,在六合区XX街道XX村XX组地段,吴久虎驾车超越前方由汤某驾驶载着林少斌的电动三轮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汤某及林少斌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XX中队认定:吴久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及林少斌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林少斌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症开放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顶叶脑挫伤,两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2、头皮血肿;3、右侧第二肋骨骨折,两肺肺气肿、肺大疱伴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后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林少斌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共计需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林少斌的农村土地被征用,其主要靠在外打工维持生活。事故发生后其因伤休息,发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车辆苏A×××××于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吴久虎垫付了22613.6元,护理费165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久虎与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达成了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误工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少斌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为326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认可原告主张的378元(21天,18元/天);3、营养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天数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5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1350元(90天,15元/天);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天数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认定此项费用为5790元(住院护理费1650元+出院护理69天*60元/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认定其在外务工的情况,但无法认定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并参照其工作内容以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认定其误工费11410元(7个月,1630元/月);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酌情认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7614元(32538×0.2×15)。因原告的收入非主要来源于农业,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认可此项费用;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对此项费用认定为10000元。以上林少斌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9555.6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方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有另一伤者汤某,本院为其预留伤残限额5000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林少斌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05000元,合计115000元。因被告吴久虎未购买不计免赔,且其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在商业险内扣除20%的免赔额。剩余损失44555.6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20%的免赔额后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32930元{(44555.6-(32613.6-10000)*0.15]*0.8}。综上,人保南京分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47930元,其已经垫付了10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137930元。超出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范围的11625.6元由被告吴久虎承担。吴久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4263.6元,故其多垫付的12638元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少斌人民币137930元(其中扣除12638元返还给被告吴久虎);二、驳回原告林少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4250元,由被告吴久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吴久虎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成琼人民陪审员 林爱霞人民陪审员 张永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