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梅某某诉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837号原告梅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5日。被告许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5月6日。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梅某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义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在本院安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梅某某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2日生育女梅某。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梅某某于2014年5月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梅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梅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某承担。被告许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梅某某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4日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梅某某与被告许某于2011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梅某,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梅某某于2014年5月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26日作出(2014)安居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梅某某撤回起诉。原告梅某某要求离婚未果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梅某某与被告许某分居生活后,其婚生女梅某随被告许某生活。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原件,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3)安居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裁定书,证人安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邓某、方某某的证言,遂宁市安居区凤凰街道办事处龙眼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关系,且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梅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婚生女梅某便随被告许某生活,为了婚生女健康成长,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故原告梅某某坚持抚养婚生女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梅某某与许某离婚。二、婚生女梅某由许某抚养,梅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梅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应付的子女抚养费)。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义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芯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