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与防城港万代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防城港万代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鲤湾路6-2号。法定代表人石智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桂西,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万代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华路(海关办公室旁)。法定代表人缪鹏,总经理。案由:承揽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4月2日开庭时间:2015年5月5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桂西、苏柏到庭被告防城港万代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代公司):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原告日立公司主张: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其从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2台电梯,安装合同总价是8万元。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鉴于大楼土建施工完成情况在签约时难以准确预见,被告根据以下情况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情况a、原告安装队伍进场前被告预付所装电梯50%的安装费,其余款项待安装完工后,经国家质监部门检验合格五天内付清。情况b、原告安装队伍进场前被告预付所装电梯50%的安装费,如电梯安装完毕后,非原告原因(如因大楼尚无电梯专用正式动力电源,电梯不能调试,国家质监部门不予检验),致使电梯不能进行调试检验达30天,被应再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的35%,其余安装费经国家质监局检验合格后五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安装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50%即4万元的安装费,原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于2012年5月安装完毕,但因被告电梯井道防水、排水措施未完善、电梯线路不合格,至电梯井道长期严重泡水,原告通过《工作联系函》告知被告,要求按规定更换零配件,以便验收,被告拖延至今不验收。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68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2月22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举证:1、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安装电梯关系;2、2012年2月29日特种设备安装告知事项回执单;3、2012年3月14日特种设备安装告知事项回执单,证据2、3共同证明经防城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同意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4、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安装好电梯,因电梯井道严重泡水,无法验收,原告要求更换配件以便验收,被告拖延不验收电梯;5、照片,证明被告安装电梯所在现场外全景;6-19、照片,证明被告电梯一楼至四楼土建工程、门洞、召唤按键盒至今未完工,无法验收;被告电梯无电线专用正式动力,电线未接入机房,无法验收;被告井道底坑存水、配件生锈,无法验收;20、电梯供货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梯是被告向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电梯。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未作答辩。法庭调查重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特种设备安装告知事项回执单、工作联系函、照片等共同证明原告有电梯安装资质。《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被告从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2台电梯,单价4万元/台,合计8万元;鉴于大楼土建施工完成情况在签约时难以准确预见,被告根据以下情况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情况a、原告安装队伍进场前被告预付所装电梯50%的安装费,其余款项待安装完工后,经国家质监部门检验合格五天内付清。情况b、原告安装队伍进场前被告预付所装电梯50%的安装费,如电梯安装完毕后,非原告原因(如因大楼尚无电梯专用正式动力电源,电梯不能调试,国家质监部门不予检验),致使电梯不能进行调试检验达30天,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的35%,其余安装费经国家质监局检验合格后五天内付清。情况c、电梯设备已按被告要求的时限运至工地,但因工地安装尚未具备或其他非原告原因而不能进行安装施工达30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的安装费。如延至60天仍不能安装,则应按以上b项办理,同时电梯设备滞留工地的保管工作由被告负责。情况d、以上确认约定,原告以书面函或通知送达被告七日内仍未书面答复时,视为被告认可上述条件,确定被告即时付款项;原告安装施工无故逾期,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计取;被告逾期付款、结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计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进场,5月15日安装完毕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两台电梯,但因被告原因,电梯至今未调试检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安装两台电梯的义务后,被告未支付安装费,原告根据合同付款方式的情况b请求支付安装费的85%即68000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进场,于5月15日安装完毕电梯,故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应从2012年2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计算: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6日起付清之日止,以68000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防城港万代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68000元;二、被告防城港万代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6日起付清之日止,以68000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防城港万代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804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3,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静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晨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