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与倪权炎、陈圣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倪权炎,陈圣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13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康华路郑桥锦园4幢101号。负责人:陈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洁,系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职员。被告:倪权炎。被告:陈圣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双屿支行)为与被告倪权炎、陈圣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双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权炎、陈圣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双屿支行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倪权炎向原告提交编号为(2013)温双屿银个贷字第88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原告受理了被告倪权炎的申请表,并审核通过,原告和被告倪权炎签订了编号为134139003497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28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3日止,利率以月利率1.5%固定利率方式执行,自发放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申请表中第七项第二条中还特别约定:被告倪权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即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被告倪权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通知书签署后,被告倪权炎依据《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于2013年9月28日和2014年1月3日自主通过网银分别提款28万元和1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均为18%。2013年10月5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2月5日、2014年3月21日被告倪权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1402.53元。此后,被告倪权炎未能按期支付上述两笔借款本息。该上述两笔债务为被告倪权炎和陈圣月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陈圣月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倪权炎、陈圣月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双屿支行贷款本金265534.9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现暂算至2014年8月13日的本息合计293273.81元);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广发银行双屿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发银行双屿支行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倪权炎、陈圣月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2013)温双屿银个贷字第88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为134139003497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合同关系;4.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两份,证明2013年9月28日和2014年1月3日被告倪权炎自主提款28万元和1万元;5.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还款交易、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已还款情况及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6.结婚证,证明被告倪权炎与陈圣月系夫妻关系。被告倪权炎、陈圣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倪权炎、陈圣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出示及核对,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双屿支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第1-4组、第6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欠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载明,借款人最终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还款日等取决于原告的贷款审核结果,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借款利息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除。利率以原告的贷款审核结果为准,条款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还款包括本金和利息。贷款发放当月不扣收本息,到首次还款日进行扣款,首次还款日为贷款发放后次月的还款日。若贷款到期日距最近一次还款日不足一期的,该还款日不作还款,待到期日一次结清。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还款日为5日。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的内容。电子借据信息显示,原告广发银行双屿支行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2014年1月3日发放贷款金额28万元、1万元,到期日依次为2016年9月28日、2017年1月3日,执行利率均为18%。其中,第一笔贷款的本息已足额偿付至2014年1月5日,后于2014年2月5日偿付本息4072.51元(其中本金235.95元、利息3836.56元)、于2014年3月21日偿付罚息1.68元,截止2015年3月5日,被告倪权炎尚欠该笔贷款本金255534.98元及利息4075.89元、利息的复利5602.84元、罚息11888.79元;第二笔贷款的本息均未偿还,截止2015年3月5日,被告倪权炎尚欠该笔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1803.229元、利息的复利268.94元、罚息402.07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双屿支行与被告倪权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倪权炎应当履行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倪权炎未能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违约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余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倪权炎与陈圣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诉请被告陈圣月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权炎、陈圣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权炎、陈圣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借款本金265534.9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3月5日,利息为5879.12元、逾期利息为12290.8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5871.78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9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郑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雪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