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金沙县奥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等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县奥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15号原告金沙县奥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奥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地区金沙县。法定代表人黄向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伦进,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万勇,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广厦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吴海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刚,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嘉盛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江阴镇。法定代表人高耀旺。原告金沙县奥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万勇,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金沙县产业园二号路、七号路道路工程系被告广厦公司总承包,同时被告广厦公司将桥梁工程发包给嘉盛公司。2011年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贵州省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砼,供应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如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预拌混凝土,累计金额为11791115元。二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截止2013年12月25日,二被告累计欠款227897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广厦公司发出询证函,广厦公司确定欠款金额为2278925元。综上,二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合同,故我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78970元,并承担353733.45元(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广厦公司答辩称:广厦公司与嘉盛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广厦公司与原告也没有任何的供货合同,本案需要供货的工程属于广厦公司投资,但是实际上是高原公司承包施工的,广厦公司和高原公司有内部协议和补充协议。由于我方与原告根本没有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盛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嘉盛公司签订的《贵州省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2012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01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经质证,被告广厦公司认为对原告和嘉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清楚,与广厦公司无关。第二组证据:2011年8月25日《内部补充协议》、2011年3月16日《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严大明并没有施工资质,该责任应当由广厦公司承担。经质证,广厦公司虽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自己将向法庭提交该证据。第三组证据:应收(付)询证函。用以证明二被告截止至2013年8月31日欠原告货款2278925元。经质证,被告广厦公司认为所盖章不是广厦公司授权盖的,签字的人也不是广厦公司的人。第四组证据:结算表23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广厦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广厦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两份《内部承包协议》、严大明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签订合同后发现严大明没有施工资质,所以广厦公司解除了与严大明签订的对桥梁工程的项目。经质证,原告对内部承包协议、严大明身份情况的证据无异议,但是劳动合同书证明了严大明的行为是广厦公司的行为。补充协议只是广厦公司内部管理的协议,原告方无法知晓。第二组证据:施工合同。证明由于严大明没有资质,才解除了与严大明的关系,我们重新与贵州高原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广厦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嘉盛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两份内部承包协议、严大明身份情况、劳动合同书能够反映该案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补充协议为广厦公司内部协议,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由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金沙县二号路余家庄大桥、七号路二号桥梁工程系被告广厦公司投资的工程,广厦公司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严大明进行施工建设,薛子香系严大明方的工作人员。此后,由于严大明缺乏建设桥梁的相关资质,广厦公司又将上述工程的桥梁部分承包给贵州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嘉盛公司签订了《贵州省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广厦公司供应预拌砼,工程名称为金沙产业园二号路、七号路道路工程,供应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对预拌砼的规格及单价作了约定,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不按时支付款项,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如原告不能按合同供应预拌砼,或因其他原因给被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每月25日结算,次月10日前付清当月所供砼款的100%。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使用方即广厦公司,乙方为供应方即奥克公司,但是在合同末页甲方是以“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薛子香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奥克公司盖章并签字,并无广厦公司的签字及盖章。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嘉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将工程中所用C20以下砼从2012年4月26日每方下调5元,该合同中约定甲方为广厦公司,但在合同中盖章的公司为嘉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薛子香,并无广厦公司签字及盖章。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嘉盛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协议将C60标号混凝土单价调整为635元每立方米,该份合同签字及盖章情况同2012年4月15日的补充协议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了预拌砼,累计供应预拌砼总金额为11791115元,薛子香用东顺昌公司及海之川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广厦公司发出《应收(付)询证函》,询证函中载明截止2013年8月31日,广厦公司共欠其货款2629167.5元,广厦公司在询证函下方注明:广厦集团调账后余额为2278925元,明细调账情况见附表。该合同盖的章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沙项目公司二号,七号路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薛子香也在此份询证函上签字确认。由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如前诉请。另查明,在签订《贵州省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的时候,嘉盛公司便与薛子香终止了合作关系,印章尚未收回,薛子香并未得到嘉盛公司授权,嘉盛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知道薛子香没有得到嘉盛公司授权。由于嘉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薛子香到庭,经过法庭查明,薛子香在庭审中认可此次合同属于自己私自用嘉盛公司的印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承认其与原告之间已经履行了合同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只是暂时无力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嘉盛公司签订的《贵州省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原告与被告嘉盛公司均在合同中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供货后,原告认为参与签订供货合同的还有被告广厦公司,合同中虽然约定签订合同的甲方为广厦公司,但是最终甲方盖章的为嘉盛公司,签字也为薛子香,合同中并无广厦公司盖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广厦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广厦公司只是工程的投资方,原告与广厦公司并没有产生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厦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为由于严大明系广厦公司员工,严大明的行为代表的是广厦公司,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广厦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由于广厦公司并未实际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广厦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此案中,由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薛子香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薛子香对所欠货款皆表示认可,只是暂时无力支付货款,经释明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属于原告错列二被告为被告进行起诉,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沙县奥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70元,由原告金沙县奥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仁凯审 判 员 廖 沙代理审判员 景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