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民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合肥维岳贸易有限公司与谢长奇、安徽中科泰联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维岳贸易有限公司,谢长奇,安徽中科泰联生态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006号原告:合肥维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梁永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先敬,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蒋洪飞,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长奇,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安徽中科泰联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表人:郭永江,该公司经理。原告合肥维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岳公司)与谢长奇、安徽中科泰联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晓玲、人民陪审员任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维岳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洪飞、武先敬到庭参加诉讼。谢长奇、中科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维岳公司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谢长奇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12日不定时、多批次向原告采购钢材,总需货量最低五千吨,每吨钢材另加120元的运费及装车费(运吊费);前2个月原告为被告谢长奇总垫资300吨钢材,被告谢长奇于2014年5月22日内予以结清原告垫资的300吨钢材款;,被告谢长奇同意该300吨钢材款给予原告每天每吨3元补偿,此项补偿款为垫资款结清之日同货款一起结算;若被告谢长奇未按前述规定支付货款及补偿金,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违约金;若被告谢长奇逾期付款达15日,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谢长奇应于终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结清所有款项并向原告承担合同总价款30%违约责任,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且承担律师代理费。中科公司和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谢长奇的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谢长奇应支付的钢材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原告与被告谢长奇于2014年7月22日进行了对账,结论为:原告垫资的300.814吨钢材款,被告谢长奇欠原告钢材款1029792.40元、运吊费36097.68元、钢材补偿金39295.575元;谢长奇另欠原告钢材款6334.19元,从2014年5月22日截止到2014年7月22日,违约金200073.5721元,前述总计为1311593.41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钢材款1029792.40元、钢材补偿金39295.57元、运吊费36097.68元,另欠原告钢材款6334.19元,合计1111519.84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逾期违约金566875.1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其后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至款清时至);3、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长奇、中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维岳公司与谢长奇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谢长奇向维岳公司采购钢材用于利辛县永兴镇法堂村工业园区中科泰联养殖场。约定谢长奇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12日不定时、多批次向原告采购钢材,总需货量最低五千吨,每吨钢材另加120元的运费及装车费(运吊费);前2个月原告为被告谢长奇总垫资300吨钢材,被告谢长奇于2014年5月22日内予以结清原告垫资的300吨钢材款;被告谢长奇同意该300吨钢材款给予原告每天每吨3元补偿,此项补偿款为垫资款结清之日同货款一起结算;若被告谢长奇未按前述规定支付货款及补偿金,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违约金;若被告谢长奇逾期付款达15日,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谢长奇应于终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结清所有款项并向原告承担合同总价款30%违约责任,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且承担律师代理费。谢长奇指定蒋华会和何长春为收货人。中科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签章。担保方的担保范围包括谢长奇应支付的钢材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后被告谢长奇拖欠原告垫资的300余吨钢材款不付,原告与被告谢长奇于2014年7月22日进行了对账,结论为:原告垫资的300.814吨钢材款,被告谢长奇欠原告钢材款1029792.40元、运吊费36097.68元、钢材补偿金39295.575元;谢长奇另欠原告钢材款6334.19元,从2014年5月22日截止到2014年7月22日,违约金200073.5721元,前述总计为1311593.417元。因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维岳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由《钢材买卖合同》、送(销)货单、被告谢长奇出具的对账单、聘请律师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谢长奇与维岳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维岳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谢长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货款,构成违约,谢长奇应承担还款责任。具体金额以谢长奇于2014年7月22日确认的对账单为准。中科公司也应按照合同中的担保人的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维岳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已经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维岳公司为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因违约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长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维岳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036126.59元、钢材补偿金39295.57元、运吊费36097.68元,合计1111519.84元;二、被告谢长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维岳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0073.57元(该违约金系自2014年5月22日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2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总价1036126.5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7月23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谢长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维岳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四、被告安徽中科泰联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二项谢长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谢长奇、安徽中科泰联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王晓玲人民陪审员  任 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再起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