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华山与陆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山,陆雪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300号原告王华山。委托代理人花振运,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雪峰(曾用名陆彐锋,陆彐峯)。原告王华山与被告陆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山的委托代理人花振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山诉称,2010年3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若干,分别用于被告所在的浙江、盐城和浦庄的工程。2011年10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所在浙江的工程购买606#石材计238200元,被告所在盐城的工程购买黑金沙石材计11693元,被告所在浦庄的工程购买603#石材计4079元,经折算汇总,被告确认共计石材款251387元;扣去第一次付款60000元和第二次付款50000元,共计结欠141387元。2012年1月21日,原告农行账户收到汇款25000元,尚结欠116387元石材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结欠石材款116387元;2、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陆雪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王华山向被告陆雪峰出具结算单,载明原告为被告在浙江的工程供应606#石材计238200元;为被告在盐城的工程供应黑金沙石材计11693元;为被告在甫庄的工程供应603#石材计4079元,经双方协商,确认上述货款共计251387元,扣除被告第一次付款60000元,第二次付款50000元,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141387元,该结算单由被告陆雪峰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了货款25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货款20000元,并明确其利息主张为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以14138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以11638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638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本院听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华山提供的被告陆雪峰于2011年10月24日确认并签字的结算单,系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货款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陆雪峰应向原告王华山履行付款义务,因原告王华山认可被告陆雪峰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了货款25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货款20000元,故被告陆雪峰仍需向原告王华山支付货款96387元(计算方式为141387元-25000元-20000元)。关于原告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故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自双方结算之日的次日起即2011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陆雪峰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了货款25000元,故自2012年1月22日起的利息损失应以货款116387元(141387元-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后被告陆雪峰又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货款20000元,故自2015年2月18日起的利息损失应以货款96387元(116387元-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山货款96387元及利息(以141387元的基数,自2011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1月21日止;以116387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以9638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1552元,由被告陆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