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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郎某甲、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郎某甲,郎某乙,胡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90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某甲,女,生于1989年3月30日,汉族,农民。被告郎某乙,男,生于1967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系被告郎某甲之父。被告胡某某,女,生于1967年3月25日,汉族,农民。系被告郎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许党生,上蔡县司法局黄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郎某甲、郎某乙、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告郎某甲、郎某乙、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党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郎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正月6日,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同年农历8月19日给付被告看好钱37000元,另外为被告郎某甲购买“四金”价值14000元,逢年过节除礼品外还要给付2000元现金,2013年农历正月5日送给被告猪羊款、上车礼等计款12700元,同年农历正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郎某甲先后向原告索要现金计款13000元。原告为迎娶被告郎某甲花费近100000元,但被告郎某甲出于骗财目的,在原告家生活不足半月,即离家出走,另寻新的生活,经调解无效,双方恋爱关系终止。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彩礼。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3700元。被告郎某甲、郎某乙、胡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郎某甲按习俗结婚已两年多,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姻的解除亦是原告造成的,且原告所送彩礼已用于购买嫁妆及婚后共同生活,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彩礼。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郎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28日,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同年10月4日给付看好钱37000元,另外为被告郎某甲购买了“四金”(含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各一个),2013年2月14日送给被告上车礼2000元,××××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与被告郎某甲共同到广州打工。2014年底,原告与被告郎某甲因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后经调解未果,双方恋爱关系终止。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彩礼。另查明,被告郎某甲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被子八条、毛毯一条。前述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先后以汇款方式给付被告郎某甲计款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乙庭审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以与被告郎某甲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计款50000元。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并解除恋爱关系后,被告应当返还该款,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结合共同生活时间,返还数额以15000元为宜。原告给付被告“四金”系赠与,原告诉称的12000元汇款,系其二人共同生活中经济往来,均不属彩礼退还范围,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四金”及12000元汇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郎某甲的嫁妆系郎某甲个人财产,应归被告郎某甲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某甲、郎某乙、胡某某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郎某甲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被子八条、毛毯一条归被告郎某甲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150元、三被告负担49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493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占军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