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巴彦淖尔市。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国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4月29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八年之久,因为被告在结婚前一直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婚后时好时坏,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执,无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结婚以前是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但现在已经治好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张某某婚前育有一女,现已成家,被告陈某某婚前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后因被告陈某某健康原因及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4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张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张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明及结婚证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均系再婚,但双方自愿结婚,并共同生活近九年,感情基础较牢固。婚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双方完全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鑫燕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