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贵艳玲与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艳玲,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艳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卜缨。上诉人贵艳玲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贵艳玲于2014年7月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财政部门或金融储蓄机构出具的静安区59-1街坊地块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到位的银行凭证(转账凭证或下拨单)”的信息。区财政局收到申请后,于同月14日出具收件回执。2014年7月29日,区财政局书面告知贵艳玲,其提交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贵艳玲于2014年8月6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同月7日,贵艳玲提交书面补正,表示:根据《上海市土地储备机构参与旧区改造的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旧区改造地块土地储备投资估算批准后,市或区(县)政府应安排不低于投资估算的30%的启动资金。现根据静发改委(2013)67号文的批复,区财政局应当在征收决定前,落实59-1地块的启动资金7亿元。贵艳玲明确其所需政府信息为区财政局拨付静安区59-1号地块启动资金,从区财政局拨付到银行专户的开户银行、银行账号、开户单位、转付凭证。2014年8月13日,区财政局作出延期告知书,告知贵艳玲将延期至同年9月5日前予以答复。同年9月4日,区财政局作出编号为静财政信受(2014)N000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内容为:贵艳玲,本机关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了您的申请,要求获取“区财政局拨付静安区59-1地块启动资金,从区财政局账户拨付到银行专户的开户银行、银行账号、开户单位、转付凭证”的信息。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59-1地块的启动资金为6.9亿元,其中4,000万元于2013年6月底前随66号地块启动资金一并拨付,另6.5亿元资金于2013年9月22日到位,现将有关信息提供给你参考。区财政局随告知提供了《静安区59-1号地块旧改资金证明》(以下简称“《证明》”),于当日邮寄送达贵艳玲。贵艳玲不服,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区财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判令区财政局重新作出答复。原审另查明,《证明》系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路支行出具,内容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安排的59-1号地块旧改资金拨付至上海市静安区旧区改造暨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旧改办”)专户的具体拨付情况,包括交易日期、收款人帐户、账号、拨付金额及币种等。因该《证明》所列数据信息与建行延安路支行记录相符,建行延安路支行勾选了“1、数据证明无误”,并以该银行资金证明业务专用章在“银行签章”处予以盖章证明。该《证明》同时还有付款方即区财政局和收款方区旧改办盖章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区财政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区财政局在收到贵艳玲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长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贵艳玲对申请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是“区财政局拨付静安区59-1号地块启动资金,从区财政局拨付到银行专户的开户银行、银行账号、开户单位、转付凭证”,区财政局将其理解为“静安区59-1号地块资金到位的银行凭证暨区财政局拨付至银行专户的凭证”,并据此提供了《证明》。该《证明》内容系建行延安路支行出具,内容反映了静安区59-1号地块6.5亿项目资金到位的情况,该信息包括支付的交易日期、收款人帐户、账号、拨付金额及币种等要素,符合贵艳玲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贵艳玲认为,其要求的是资金到位凭证,区财政局提供非格式样本,且信息内容未涉及转付凭证,并要求以上海市长宁区财政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作为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贵艳玲提供的相关证据系未经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该证据真实,但申请主体、内容及答复主体并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和关联性,故贵艳玲认为区财政局应当按照其申请的要求提供资金拨付的原始凭证的观点,不予采纳。区财政局提供的《证明》系经建行延安路支行盖章证明,并经收、付款双方盖章确认,其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贵艳玲对资金到位金额的质疑,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范围,亦不能作为否定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合法性的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贵艳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贵艳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贵艳玲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未完全答复上诉人,公开的《证明》本身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相关数据失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中有关“资金到位”的情况,属于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区财政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过上诉人补正并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本案中申请公开“区财政局拨付静安区59-1地块启动资金,从区财政局账户拨付到银行专户的开户银行、银行账号、开户单位、转付凭证”的政府信息,经上诉人补正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本次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其公开职责范围,遂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答复,并将相关的政府信息提供给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真实、合法,符合上诉人在本次申请中所描述的政府信息的特征,至于《证明》中所列资金到位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非信息公开案件中审查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贵艳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田 华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