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王连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宋连国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888号原告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鞠天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寇宪辉,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宋连国,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林西县。原告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与被告宋连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寇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连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委托被告将货物运输至湖北省十堰市,双方签订了运输合同,并约定费用总额(600元/吨,6.44吨)合计3864元。2014年11月10日,货物被运输到武汉并向原告索要运费23000元,原告公司代表分别到武汉和北京报警,对方将运费降至13000元,否则对方不让提货到期,无奈原告给付武汉方13000元将货物提走,经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货物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费10586元,以及解决此事产生的费用5000元,合计1558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宋连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示2014年11月4日运输合同一份及被告宋连国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此时间签订运输合同,同时约定运费为每吨600元,总计6.44吨,运费为3864元。同时证明货物必须发到目的地后才能给付运费。2、出示2014年11月6日北京鑫北通达货物物流公司在武汉的提货单一枚及2014年11月15日物流运费单据一枚,证明武汉的鑫北通达货物物流公司将货物转运到十堰市,同时又多收取1450元的运费。同时证明江汉区北京零担整车货运部收据收到13000元的运费。3、出示1450元运费单据一枚,证明我公司将货物转运到十堰市又多支出的费用。4、出示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我公司为此事交涉所发生的电话内容。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宋连国与原告依法签订的货运合同合法有效及被告宋连国未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天泽公司委托被告将1100箱水晶粉货物运输至湖北省十堰市,双方签订了运输合同,并约定费用总额(600元/吨,6.44吨)合计3864元。运输合同约定出发地是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洞山村原告天泽公司住所地,目的地是湖北省十堰市堰中蔬菜批发市场干货厂区9号,运输费用约定货到付款。签订完合同后大约过了10天左右在武汉的鑫北通达物流公司来电话告知,说货物已经运抵到武汉,让原告天泽公司去武汉提货,而且要求原告天泽公司支付23000元运费。原告天泽公司听到这个消息后立即指使公司的代理人(当时在十堰市)直接去武汉交涉此事,在武汉的鑫北通达物流公司货站具体的情况不告诉原告天泽公司的有关人员,当时电话不是被告给原告天泽公司打的电话,而是被告委托托运方给原告天泽公司打的电话。电话上告知原告天泽公司到武汉鑫北通达物流公司去提货,并告知原告天泽公司要支付23000元运费,这23000元也没言明具体是什么钱就说是代收运费,当时原告天泽公司没有提货。后来原告天泽公司的代理人返回到北京,找到北京发货的物流公司也即是武汉的鑫北通达物流公司的办事处进行交涉,但没有结果。原告天泽公司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好在北京报警,通过报警后警方介入,北京鑫北通达物流公司的办事处告诉了原告天泽公司的代理人委托发货人的电话。派出所干警也给他打电话了解情况,这个人也说得代收23000元的运输费,原告天泽公司的代理人又回到北京鑫北通达物流公司的办事处,这个人又给原告天泽公司的代理人打电话,将运费降到13000元,原告天泽公司就将13000元全部运费交付给鑫北通达物流公司的办事处,并给原告天泽公司出具了一枚收据,武汉的鑫北通达物流公司才将货物发送到目的地十堰市堰中蔬菜批发市场干货厂区,但又收取了1450元运费。为此原告天泽公司要求被告宋连国给付多给付的运费10586元(13000元-3864元+1450元),要求被告赔偿为了解决此事发生的额外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书面证据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宋连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天泽公司与被告宋连国签订的水晶粉货运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承运方应安全地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托运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运人相关的运费。在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宋连国将货物装车并启运,被告宋连国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地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十堰市,被告宋连国存在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天泽公司对此运输合同额外支付的运输费用应负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天泽公司要求被告宋连国赔偿因解决此事产生的费用5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连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额外支出运费款10586元(13000元-3864元+1450元)。二、驳回原告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宋连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赵文富人民陪审员 贾艳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