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江苏耀XX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州市益川水处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州市益川水处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耀XX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益川水处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益都东路3789号。法定代表人张春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耀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壮志村十六组。法定代表人吴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智添,浙江子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州市益川水处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耀XX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开商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州市益川水处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玲、委托代理人门福志,被上诉人江苏耀XX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苹、委托代理人许智添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开商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海安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已由青州市益川水处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杨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