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行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滁州金恒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定远县金恒油厂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金恒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定远县金恒油厂,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洪燕,施苗苗,佘玉英,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滁行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金恒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定远县金恒油厂,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负责人:徐尚松,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万福,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月竹,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谭中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戚传新,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洪燕,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施苗苗,女,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佘玉英(曾用名余玉英),女,194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洪某,女,199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述四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吉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金恒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定远县金恒油厂(以下简称滁州金恒公司定远油厂)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洪燕、佘玉英、施苗苗、洪某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滁州金恒公司定远油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施道红系滁州金恒公司定远油厂职工。2014年8月6日14时20分左右,昂圣军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定远县工业园兴隆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包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施道红沿包公路自南向北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施道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21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滁公交认字(2014)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昂圣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施道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1日,洪燕申请工伤认定,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向滁州金恒公司定远油厂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进行调查核实,认定施道红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施道红为工伤。滁州金恒公司定远油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洪燕与施道红系夫妻关系,施道红与施苗苗和洪某系父女关系。佘玉英与施道红系母子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负责其辖区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提出复核,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应当予以认定。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在依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确认施道红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承担交通事故的非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因此,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施道红受伤符合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滁州金恒公司定远油厂诉称的施道红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理由,因无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滁州金恒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定远县金恒油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滁州金恒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定远县金恒油厂负担。滁州金恒公司定远油厂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程序规定。法院应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全面审查,依据现有证据,施道红之七项违法行为系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道红依法应不构成工伤。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施道红的工伤认定,由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施道红不构成工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滁州金恒公司定远油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洪燕、佘玉英、施苗苗、洪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职能部门作出的,滁州金恒公司定远油厂并未申请复核或撤销,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实是正确的;本起事故直接和根本的原因是肇事的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并超速,因此施道红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施道红和洪燕身份证及户口簿、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证明洪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程序合法;2、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施道红与滁州金恒公司定远油厂存在劳动关系;3、施道红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施道红是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一份,证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在立案后依法告知了滁州金恒公司定远油厂的相关权利;5、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施道红是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6、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滁州金恒公司定远油厂诉讼主体资格适格;7、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滁州金恒公司定远油厂。滁州金恒公司定远油厂向原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表、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滁州金恒公司定远油厂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施道红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本案四位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书;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定远县交警队作出错误事故认定;5、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施道红为饮酒驾驶;6、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定远县工业园区兴隆路与包公路交叉路口限速标志各一份,证明施道红超速35%行驶且逆向行驶;7、事故分析图和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施道红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洪燕、佘玉英、施苗苗、洪某向原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定远县交警队证明一份、照片一组,证明滁州金恒公司定远油厂所举的现场图及照片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不符,施道红没有超速行驶。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的认证予以确认,并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施道红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施道红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滁州金恒公司定远油厂上诉的施道红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不构成工伤一节的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故滁州金恒公司定远油厂不认为施道红是工伤,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滁州金恒公司定远油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滁州金恒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定远县金恒油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