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田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72年4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文盲,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洮南市,捕前住山东省威海市。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古寨派出所抓获,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晚,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古寨东路261号楼附近,被告人田某甲因与张某等人有宿怨,趁酒后与张某等人发生争执之机,持刀砍伤前来劝架的钱某、王某及路边行人陈某。经鉴定,钱某、王某及陈某所受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甲与张某曾因倒垃圾等琐事发生过冲突。2014年9月13日晚7时50分许,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古寨东路261号楼前空地,被告人田某甲酒后与张某再次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田某甲返还其租住房屋,持菜刀和水果刀返回时,张某因被他人击打头部后去追该人离开现场,被告人田某甲持水果刀将在现场的被害人钱某胸部刺伤,并持菜刀在钱某头部、背部等处砍了多刀。被告人田某甲继续持刀乱砍乱刺,砍伤被害人王某腹部和左某。后被告人田某甲又持刀将路过的行人陈某左手掌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钱某、王某、陈某所受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9月13日19时50分许,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古寨派出所(以下简称“古寨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寨子大槐树附近有一男子持刀砍伤多人,古寨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田某甲情绪十分激动,挥舞菜刀,遂由民警配合使用警用盾牌将被告人田某甲慢慢逼至墙角后制服,带回派出所约束至酒醒后进行讯问。被告人田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被告人田某甲表示无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钱某、王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于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出具的公(环)鉴(活)字(2014)第294号、330号、43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威)公(刑)鉴(DNA)字(2014)192号《DNA鉴定书》、查获某、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持刀砍伤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甲持刀砍伤三人,量刑上应增加刑期。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颖虹人民陪审员 蔡念臣人民陪审员 郭金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