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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健与李昱龙、王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26号原告王健,农民,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赵焕平、王广叶,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昱龙,联系电话。被告王惠芳。原告王健诉被告李昱龙、王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昱龙、王惠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2014年被告从原告王健处加油,累计欠原告油款195877元,被告及其司机向原告王健打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油款195877元及利息。原告王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被告李昱龙及其司机陈胜前、郝铁朝为原告出具的欠据;2、兴达煤运悬钟加油站加油卡一张。被告李昱龙、王惠芳未提交证据,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昱龙系冀D×××××半挂车车主,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因从原告王健处加油未付款,被告李昱龙及其司机陈胜前、郝铁朝先后为原告王健出具了欠据,总计欠原告王健油款175326.5元。经原告王健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昱龙与被告王惠芳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1日,双方在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健与被告李昱龙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被告李昱龙及其司机为原告王健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昱龙向原告王健支付油款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原告王健要求被告李昱龙给付油款175326.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健请求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妥。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惠芳给付油款的请求,因被告王惠芳已与被告李昱龙于2013年10月11日离婚,且原告王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故不予支持。原告王健提供的兴达煤运悬钟加油站加油卡,因日期不详,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昱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健油款175326.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原告王健负担418元,被告李昱龙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国强审判员贾学亮审判员李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宋亚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