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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焦作市旭春物贸有限公司与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旭春物贸有限公司,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22号原告焦作市旭春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赵艳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张振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焦作市旭春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派员冯爱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彩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刀具,截止2012年12月10日被告已经陆续拖欠原告货款448542.1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但被告却未按还款协议还款,截止2013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278542.1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78542.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000元(自2013年4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利息要求从2014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无异议,起诉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状所写的事实和理由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焦作市旭春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刀具,截止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货款448542.1元。2012年12月10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还款给原告10万元整,剩余欠款按每月2-3万元给付原告,直至还清欠款。截止2013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278542.1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因买卖合同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4月27日前偿还原告18万元,且应在2014年5月10日前将所欠货款全部还清,但被告在2012年4月27日前仅偿还原告17万元,此后未再还款,由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旭春物贸有限公司货款278542.1元并赔偿原告该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89元,由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