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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4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冯建伟与徐春飞、汪光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324号原告:冯建伟。委托代理人:林钇宏,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飞。被告:汪光远。被告:戴苏芳。被告:赖良斌。原告冯建伟与被告徐春飞、汪光远、戴苏芳、赖良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建伟委托代理人林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飞、汪光远、戴苏芳、赖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伟起诉称:被告徐春飞、汪光远系夫妻关系,被告戴苏芳、赖良斌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8日,被告徐春飞、戴苏芳因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打入被告戴苏芳账户,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1.8%。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徐春飞、汪光远、戴苏芳、赖良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协议及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春飞、戴苏芳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三、婚姻登记申请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徐春飞与被告汪光远、被告戴苏芳与被告赖良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春飞、汪光远、戴苏芳、赖良斌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徐春飞、汪光远、戴苏芳、赖良斌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徐春飞、戴苏芳尚欠原告冯建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徐春飞与被告汪光远、被告戴苏芳与被告赖良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冯建伟要求被告徐春飞、汪光远、戴苏芳、赖良斌共同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徐春飞、汪光远、戴苏芳、赖良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建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按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0元,由被告徐春飞、汪光远、戴苏芳、赖良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