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遵义市汇川区农信信用合作联社诉王锡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锡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670号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城上城综合大楼(12号),组织机构代码:78017453-7。法定代表人张金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该联社法律事务部员工,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小花,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该联社法律事务部员工,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王锡贵,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遵义市汇川区农信社)与被告王锡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锡贵经本庭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信社诉称,2010年11月11日,被告王锡贵与原告东方分社签订小额贷款合同,办理一年期借款29000.00元,约定还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0日,现被告尚欠余款22000.00元未还,未履行还本付息以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锡贵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锡贵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被告王锡贵向遵义市汇川区农信社东方信用社(分理处)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农信户借字(2010)第235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为290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0年11月11日到2011年11月10日,还款期间月利率8.0925‰。该合同载明“借贷双方应遵守以下条款:…2、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0463计收利息。…”。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发放贷款,还款期间被告只归还借款7000.00元,尚欠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由此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并由被告签收。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信社与被告王锡贵于2010年11月11日自行协商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2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在还款期2010年11月11日到2011年11月10日计为22000.00元×8.0925‰×12个月=2136.42元,逾期利息的支付,从2011年11月11日起到还清之日止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4.0463计收,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锡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000.00元、借款期间内利息2136.42元及逾期利息按22000.00元从2011年11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0463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被告王锡贵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庆华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孙福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德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