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年献,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琼琼,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原告孙某甲为与被告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起诉称:2012年夏,原、被告经吴某介绍认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准备谈婚论嫁。原告按习俗于2012年12月19日上午通过介绍人吴某交给被告聘金28800元。现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已分手。但被告孙某乙一直未返还原告聘金。现起诉要求被告孙某乙返还原告孙某甲聘金28800元。被告孙某乙答辩称:2012年夏,原、被告经吴某介绍认识属实,现原、被告已分手。被告并未收到聘金。原告孙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吴某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署名为吴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孙某甲交给被告孙某乙聘金28800元且未退回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取聘金28800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吴某应出庭作证。原告虽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因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不便当面对质,故不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理由不构成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于2012年夏经吴某介绍认识后恋爱,现已分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向被告给付聘金28800元,对该事实,其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周玲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