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永城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林志达,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敏幼,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京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达、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农历2011年正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被告均系二婚,互相觉得有好感,故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到永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被告有一子李治坚,原告育有两子。婚后不久,原告为了让李治坚有更好的学习环境,拿出婚前存款40000元帮其缴纳寄读费。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被告连李治坚的生活费也不承担,被告及其家人还指责原告每月给予的1000元生活费太低,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性情暴躁,生性多疑,整天喝酒喝得酩酊大醉,醉酒后就回家与原告吵架,殴打原告,甚至拿刀棍追着原告打。原告为了家庭一直忍让。2012年上半年,原告拿出自己婚前多年的积蓄220000元,与被告一起在方巷村建房一套并同被告兄弟共同出资建有房屋一套。被告不念夫妻情谊,动不动就辱骂、殴打、威胁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永嘉县岩头镇方巷村建筑面积为157.2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80032127)及坐落于永嘉县岩头镇方巷村建筑面积234.64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证号80032121)三分之一的份额;3.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婚前存款220000元建房款;4.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婚前存款支付的李治坚寄读费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原告支付的建房款系向他人借款,另原告向他人借款350000元用于儿子结婚购买车辆及其他借款170000元。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720000元,故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720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单,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事实;4、保证书,以证明被告承认对原告不好并要求改邪归正的事实;5、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排污许可证、证明,以证明原告在昆明市成都香榭丽舍公司昆明分公司上班;6、发票、收据,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账户中2015年2月4日和4月3日的两笔款项系退还的保证金;7、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账户2011年存款情况;8、申请证人潘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在昆明是在为他人打工的、银行交易明细的款项是他人所有及原、被告有共同债务7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在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互有好感。因双方均有过失败的婚姻经历,因此对婚姻均比较慎重。双方认识后一起外出,并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感情非常深厚。被告并不存在好吃懒做及整天喝的酩酊大醉的行为。原告换掉家里的门锁并突然提出离婚,被告并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在云南开店,2011年7月份支付了李治坚的寄读费30000元,该费用系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并非原告婚前积蓄。如果说是原告支出的婚前积蓄也说明了原、被告感情深厚。原告所称的每月支付李治坚生活费用1000元系共同财产支出。原告支付的建房款系200000元,该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原告原来称系婚前财产支付220000元,庭审时又陈述系借款,陈述自相矛盾。而被告因建房及装修现欠债务110000元。原、被告共同建房也说明了原、被告感情深厚。若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则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债权并共同承担共同债务。2012年9月份为装修坐落于永嘉县南城街道霞堡锦苑1幢2单元504室的房屋共同支出200000元,家具家电支出15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2014年12月23日购买并在2015年1月9日登记在李志结名下的奔驰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人为李志结的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为李志结支付的酒席费用15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权;坐落于岩头镇方巷村的房屋系被告父母祖业,该房屋的土地价值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经统计,原、被告每个月的收入是100000元至150000元,2012年至2015年4月间就已经有470多万元的收入,该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因装修霞堡锦苑的房屋尚欠装修公司8000元;因建造方巷村房屋及抚养子女尚欠债务共190000元,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期间,原告具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借条,以证明部分夫妻共同债务190000元的事实;2、点菜单、酒水单、银行卡消费签购单、结账单、喜糖单据、烟酒收款收据,以证明因原告儿子订婚夫妻共同财产支出的事实;3、车辆登记情况,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支出为原告儿子购买奔驰汽车的事实;4、借条,以证明夫妻共同债权的事实;5、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名下两张银行卡明细,以证明原、被告月均收入150000元左右;结合证据1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离婚诉讼期间,原告有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建造房屋尚欠共同债务;对证据4认为并非被告编辑的短消息;对证据5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6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虽系银行出具,但款项之间缺乏联系,无法确认真实性,可能经过筛选,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亦确认收到200000元,但无法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证人潘某乙的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有部分证言系因记忆错误陈述不准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亦不符合民间习惯;证据2不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支出;证据3不能证明购车款来源及支出情况;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债权已收回现已不存在;证据5的款项并非原告所有,而是原告职务行为使用原告的银行账户,系他人所有。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否认系其编辑,且该信息内容并不明确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方面的证据,在说理部分再予以说明。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结婚前均有婚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建造了位于永嘉县岩头镇方巷村的房屋。2015年初双方共同操持原告与前夫的儿子的订婚事宜。2015年4月份,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2015年初尚为了原告儿子的订婚事宜而共同操持,可见双方感情尚可。双方均系再婚,更应慎重对待婚姻及双方的感情。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只要多加沟通,相互体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未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原、被告的相应证据亦不作认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艳晓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