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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松与史军亮、郭聚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史军亮,郭聚社,芦丽娟,张瑞娜,郭铭杰,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李松。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军亮,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聚社,系死者郭炜父亲。被告:芦丽娟,系死者郭炜母亲。被告:张瑞娜,系死者郭炜妻子。被告:郭铭杰,系死者郭炜儿子。法定代理人:张瑞娜,女,1988年10月10日生,住永年县临洺关镇永丰街**号,系郭铭杰母亲。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芦晨。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号。法定代表人:谢广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号鑫域国际综合楼*座*单元**层****号。代表人:孙文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该公司员工。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松诉被告史军亮、被告郭聚社、芦丽娟、张瑞娜、郭铭杰、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万合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芬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被告史军亮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郭聚社、芦丽娟、张瑞娜、郭铭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芦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被告万合集团委托代理人史小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诉称:2014年11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史军亮驾驶冀D×××××号货车,沿永年县临洺关镇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强路与滏阳大街交叉口向东转弯时,与郭炜驾驶、李松乘坐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炜当场死亡、李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军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松无责任。本次��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5278.92元,住院伙食补助4300元,营养费4300元,误工费110元×135天=14850元,护理费110元×86天×2人=18920元,××赔偿金9102元×20年×66%=120146.4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37200元(使用期限4年)×12次(按照50年计算)=446400元,共计799995.32元,请求判令上述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史军亮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军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郭聚社、芦丽娟、张瑞娜、郭铭杰辩称:原告与死者郭炜系朋友关系,原告明知郭炜没有驾驶证仍然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李松也有过错,应当减轻郭聚社、芦丽娟、张瑞娜、郭铭杰的赔偿责任。该四人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仅限于继承郭炜遗产范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不属于遗产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万合集团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万合集团根据事故责任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本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应按照比例赔偿,赔偿总额不得超过50万元限额。被告华诚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广平县双庙乡胜营村村民张献奎与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担保合同,张献奎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该公司购买冀D×××××号货车一辆,由该公司为张献奎提供银行担保,借款期限为24个月。该车落户在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城运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12日,张献奎与本案被告史军亮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将冀D×××××号货车转让给被告史军亮,并约定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张献奎负责,转让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史军亮负责。该车转让后,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1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史军亮驾驶该货车,沿永年县临洺关镇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强路与滏阳大街交叉口向东转弯时,与郭炜驾驶、李松乘坐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炜当场死亡、李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11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军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永年县中医院治疗,两日后转至邯郸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股动脉断裂、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右根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邯郸市第二医院为原告行右大腿中远段截肢术。原告在上述医院共住院86天,花费医疗费151868.92元,其中被告史军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邯郸市第二医院的临时医嘱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白蛋白,花费2000元,以上共计153868.92元。冀D×××××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10月11日,被告史军亮与被告万合集团签订了事故赔偿合同,史军亮按照合同约定为冀D×××××号货车向被告万合集团交纳管理费用8074元,被告万合集团承诺该车发生事故赔偿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史军亮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史军亮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与被告郭聚社、芦丽娟、张瑞娜、郭铭杰也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郭聚社等四人一次性赔偿原告10000元(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一并执行),原告不再追究被告郭聚社等四人任何赔偿责任,并同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汽车销售合同、转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万合集团事故赔偿合同、谅解书、赔偿协议、邯郸市邯山区康健大药房出具的购买白蛋白收据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3月10日,经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委托,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安装假肢的价格、使用期限、维修保养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邯辅助器具鉴字(2015)第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价格为每件31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期限48个月,在使用年限内维修保养费用6200元。2015年3月10日,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委托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永鉴字第2015035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右大腿伤残等级为五级、左小腿伤残程度为十级。上述两次鉴定,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3800元。经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质证,到庭被告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认为委托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经双方协商,鉴定假肢价格过高;假肢最长期限不能超过20年。上述鉴定意见书,到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提供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李海增(原告父亲)、李帆(原告弟弟)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邯郸市金洋铸造有限公司、邯郸市木沙廊美发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经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与上述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提���的工资表系原件,没有财务主管及审核人员签字,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则,应该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河北省客运票共计17张,到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建议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交证据。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郭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88815元。另查明,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和合集团虽非保险机构,但应按照赔偿合同约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按照史军亮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确定原告李松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53868.92元。2、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数据,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确定为13664元÷365天×125天=468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数据,护理费确定为13664元÷365天×86天×2人=64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住院伙食补��费确定为50元×86天=430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6、××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五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多等级伤残计算方法,以及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原告××赔偿金为9102元×20年×(60+4)%=116505元。7、假肢费:31000元×5次=155000元。8、假肢维修费:6200元×5次=31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72792.92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共计158168.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为148168.92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14624元,加上另一受害人郭炜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588815元,共计9034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314624元÷903439元)=3830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炜近亲属71692元),不足部分27631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总额为424484.92,加上另一受害人郭炜超出交强险损失517123元,共计941607.92元,70%为659125.5元,已经超出50万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万合集团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424484.92元÷941607.92元)=225404元(万合集团在赔偿限额内赔偿郭炜274596元),仍不足的部分因原告已与被告史军亮以及被告郭聚社、芦丽娟、张瑞娜、郭铭杰四人均达成了赔偿协议,本案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松各项损失48308元;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松各项损失225404元;三、驳回原告李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8400元,由原告李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行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芬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薇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