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二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红诉被告康耀、阳永桂买卖合同、担保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红,康耀,阳永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1100号原告陈小红,又名陈红,女,汉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周煜,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耀,男,汉族。被告阳永桂,男,汉族。原告陈小红就与被告康耀、阳永桂买卖合同、担保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18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周煜、被告阳永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耀委托姜永庆向本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和一份证据材料。本案原本定于2015年1月5日第二次开庭,因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康耀邮寄的开庭传票未妥投被退回,未能开庭;2015年1月21日,本院再次向被告康耀邮寄的开庭传票系租赁康耀房屋的租户谢若兰代收的,亦未妥投;2015年1月27日,本院派员直接找到被告康耀住处送达文书时,谢若兰证实康耀及其爱人已离家一月有余,无法联系上;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7日向康耀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2015年4月10日,本案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红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周煜与被告阳永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红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原告在长沙从事劳动用品的代理销售,被告康耀在冷水江市从事劳保用品销售;原告常年向被告康耀批发提供劳保用品等货物。2013年8月6日与2013年9月9日,原告先后两次通过大唐快运物流给被告康耀发送了两批雨鞋共计152件。因被告康耀没有支付货款,所以原告在托运单上注明收货人为原告陈小红并留下了收货人即原告陈小红的电话号码。货物到达冷水江市大唐货运配载站后,原告多次与该站负责人阳永桂联系,告知只有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才能给被告康耀发货,被告阳永桂表示同意。2014年元月初,被告康耀到冷水江市大唐货运配载站提货,被告阳永桂碍于情面,未经收货人即原告陈红同意,擅自将上述152件雨鞋发给了被告康耀。2014年元月7日,原告与被告阳永桂一起找到被告康耀催收货款;经结算,被告康耀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0306元的欠条,被告阳永桂也在该���条上签名为被告康耀提供担保;2014年元月8日,被告阳永桂承诺一定帮原告追回货款,并以担保人的名义向原告陈小红出具了“今欠陈小红飞鹤鞋款(152件)。70306元是实”的担保书。此后,被告康耀仅偿还原告货款7103元,至今尚拖欠货款63203元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耀偿还所欠的货款6320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货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判令被告阳永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小红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陈小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小红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康耀、阳永桂的户籍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康耀、阳永桂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工商登记表,拟证明被告阳永桂系冷水江市大唐货运配载站负责人的事实;4、托运凭证,拟证明原告陈小红先后于2013年8月6日与2013年9月9日两次通过大唐快运物流向自己发送了两批雨鞋共计152件的事实;5、欠条,拟证明被告康耀欠原告陈小红货款70306元,被告阳永桂自愿为被告康耀签字担保的事实;6、担保书,拟证明被告阳永桂自愿为被告康耀所欠原告陈小红的70306元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律师对原告陈小红的谈话记录,拟证明被告康耀与被告阳永桂欠原告陈小红货款的经过;8、话费发票,拟证明手机号码1327206****的机主是原告陈小红本人的事实;9、发运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3月22日与2014年3月23日的五张托运凭证,拟证明2014年上半年,原告陈小红与被告康耀之间有多笔货物往来的事实。被告康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委托他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康耀书面辩称:1、原告所称“被告康耀仅偿还原告货款7103元,至今尚拖欠货款63203元不还”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康耀先后于2014年3月22日与2014年3月23日通过建设银行分别向原告陈小红的丈夫李俊转账支付了10000元与15000元;2、原告陈小红于2014年3月22日16:49向康耀手机发送了信息,内容为“康老板,还差14867元,本来去年欠70306元,你明天打15000元就剩5万个整数”,有手机短信为证;3、被告康耀到冷水江市大唐货运配载站提货是征得了原告陈小红电话同意的,阳永桂在欠条上签名是证明被告康耀在该站提走了原告陈小红152件飞鹤牌雨鞋的事实。被告康耀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2014年12月17日11:07的客户凭条,拟证明被告康耀先后于2014年3月22日与2014年3月23日通过建设银行ATM机分别向原告陈小红的丈夫李俊转账支付��10000元与15000元的事实。被告阳永桂辩称:原告陈小红与被告康耀常年有劳保用品的生意往来。原告陈小红先后于2013年8月6日与2013年9月9日发运了152件飞鹤牌雨鞋到冷水江市大唐货运配载站,虽然托运单上收货人写的是原告陈小红自己的名字及联系方式,而且,货到后,被告阳永桂也是按照托运单上的联系方式通知的原告,但原告陈小红自己却联系被告康耀到大唐快运冷水江配载站提了货。此后,因原告陈小红与被告康耀产生了经济纠纷,才叫阳永桂到康耀处签个证明人,证明康耀在冷水江市大唐货运配载站提走了原告陈小红的152件货,而不是为货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阳永桂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冷水江市大唐货运配载站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14日之间的托运清单,拟证明原告陈小红与被告康耀在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14日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康耀未到庭应诉,故未对原告陈小红及被告阳永桂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陈小红与被告阳永桂就对方及被告康耀提交的证据材料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阳永桂对原告陈小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陈小红提交的证据1-4及证据7-9没有异议;2、对原告陈小红提交的证据5即“欠条”、证据6即“担保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阳永桂认为,其在被告康耀向原告陈小红出具的“欠条”上签字以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陈小红出具“担保书”,目的是证明康耀在冷水江市大唐货运配载站提取了原告陈小红的152件飞鹤牌雨鞋,并非为被告康耀所欠原告陈小红的货款提供担保。被告阳永桂对被告康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阳永桂认为,被告康耀提交该证据���目的是要证明被告康耀先后于2014年3月22日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陈小红转账支付了10000元与15000元货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康耀提交的该证据与其无关。原告陈小红对被告康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康耀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陈小红认为,被告康耀先后于2014年3月22日与2014年3月23日向其转账支付货款10000元与15000元是事实,但上述款项中仅有7103元用于偿还2014年1月7日所欠货款。因为,原告陈小红先后于2014年3月22日与2014年3月23日分别向被告康耀发送了矿鞋20件与25件,被告康耀应分别支付货款7600元与10297元,实际付款25000元,余款7103元抵还了2014年1月7日所立欠据中的货款。原告陈小红对被告阳永桂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4、证据7-9与被告阳永桂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5即“欠条”与证据6即“担保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康耀与被告阳永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并无异议,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康耀所举证据即“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2014年12月17日11:07的客户凭条”,本院认为,原告陈小红对该证据并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陈小红所举证9即“发运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22日与2014年3月23日的两张托运凭证”相吻合,因此,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康耀于2014年3月22日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陈小红转账支付的货款10000元与15000元,共计25000元,除支付原告陈小红先后于2014年3月22日与2014年3月23日分别发送的20件���鞋价值7600元的货款与25件矿鞋价值10297元的货款共计17897元外,结余货款7103元,还抵还了被告康耀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陈小红立据所欠70306元货款中的货款。因此,被告康耀至今尚欠原告陈小红货款63203元。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原告陈小红在长沙从事劳动用品的代理销售,被告康耀在冷水江市从事劳保用品销售;原告陈小红常年向被告康耀批发提供劳保用品等货物。2013年8月6日与2013年9月9日,原告陈小红先后两次通过大唐快运物流给被告康耀发送了两批雨鞋共计152件。因被告康耀没有支付货款,所以原告陈小红在托运单上注明收货人为陈小红并留下了收货人即陈小红的电话号码。货物到达冷水江市大唐货运配载站后,原告陈小红多次与该站负责人阳永桂联���,告知只有在陈小红同意的前提下,才能发货给被告康耀,被告阳永桂表示同意。2014年元月初,被告康耀到冷水江市大唐货运配载站提货,被告阳永桂碍于情面,未经收货人即原告陈小红同意,擅自将上述152件雨鞋发给了被告康耀。2014年元月7日,原告陈小红与被告阳永桂一起找到被告康耀催收货款;经结算,被告康耀应付原告陈小红货款70306元;因无款可付,被告康耀向原告陈小红出具了70306元的欠条,被告阳永桂也在该欠条上签名为被告康耀提供担保。2014年元月8日,被告阳永桂承诺一定帮原告陈小红追回货款,并以担保人的名义向原告陈小红出具了“今欠陈小红飞鹤鞋款(152件)70306元是实”的担保书。此后,原、被告采取现款现货或发新货还老账的方式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3月22日与2014年3月23日,原告陈小红先后向被告康耀发送了价值7600元的矿鞋20件与���值10297元的矿鞋25件,共计货款17897元;被告康耀先后于2014年3月22日与2014年3月23日分别向原告陈小红的丈夫李俊的建行账户上转账支付了10000元与15000元,多支付的7103元货款,抵还了被告康耀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陈小红立据所欠70306元货款中的货款。因此,被告康耀至今尚欠原告陈小红货款63203元。原告陈小红因多次催款未果,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康耀究竟欠原告陈小红货款63203元还是50000元?2、被告阳永桂对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关于被告康耀究竟欠原告陈小红货款63203元还是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截止至2014年元月7日,被告康耀对欠原告陈小红货款70306元没有异议;被告康耀虽然于2014年3月22日与2014年3月23日共计向原告陈小红转账支付了25000元货款,但原告陈小红亦于2014年3月22日与2014年3月23日向��告康耀发送了价值共计17897元的货物,被告康耀结存货款仅7103元。冲抵欠账后,被告康耀至今尚欠原告陈小红货款63203元。因此,被告康耀主张已偿还货款25000元,只欠原告陈小红货款5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告阳永桂对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阳永桂未经收货人即货主陈小红同意,擅自将152件价值70306元的飞鹤鞋发给被告康耀后,在被告康耀向原告陈小红出具的70306元欠条上为被告康耀签名担保以及于2014年元月8日以担保人的名义向原告陈小红出具的“今欠陈小红飞鹤鞋款(152件)70306元是实”的担保书,均系被告阳永桂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阳永桂应当对此担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小红与被告康耀及被告阳永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小红要求被告康耀支付所欠的价款6320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陈小红与被告康耀之间未书面约定偿还价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但根据原告陈小红与被告康耀之间的交易习惯,可以确定被告康耀收货后即应支付全部价款。被告康耀收货后未支付全部价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价款的利息。因此,原告陈小红要求被告康耀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价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永桂为被告康耀所欠原告陈小红的价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陈小红要求被告阳永桂对被告康耀所欠原告陈小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康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小红货款63203元,并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货款利息,直至货款全部偿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康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阳永桂对被告康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康耀、阳永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振华人民陪审员 杨 瑛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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