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杨某某,女,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吕雪莲,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住滕州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璇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雪莲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1日举行婚礼。原告于2003年10月12日生育一男孩。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1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每月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时间、婚姻构成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12月31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03年1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原告于同年10月12日生育一男孩(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因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和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2月相识恋爱,并于2002年12月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虽因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夫妻关系发生变化,但双方并无根本矛盾冲突。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表示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的利益,多进行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璇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