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翁源县周陂镇,现住翁源县龙仙镇工业路。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翁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大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到翁源县青云山自然保护区游玩时,发现办公楼内没人且门没锁,便进入二楼一办公室拿了二本青云山自然保护区宣传画册后离开。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青云山自然保护区,在办公室和接待室盗窃到一部联想牌M490笔记本电脑、一套DELUX电脑小音箱和一台康佳牌彩色电视机,尔后用摩托车载回家中。2014年12月12日中午,民警去陈某某家搜查时扣押了被盗的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DELUX电脑音箱一套,民警让陈某某家属通知其到翁源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当天14时50分,被告人陈某某携带联想牌M490笔记本电脑到附城派出所投案,并让其亲属送来画册二本,陈某某投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6日,翁源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将被盗的联想牌M490笔记本电脑一部、DELUX电脑小音箱一套和康佳牌电视机一台、画册二本发还给杨某某。经翁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视机、笔记本电脑和小音箱价值人民币56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联,翁价认字(2014)1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本院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爱娣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紫英(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81号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