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沈伟民与钱凤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民,钱凤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538号原告:沈伟民。委托代理人:沈亮、沈伟鑫,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凤琳。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伟民与被告钱凤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凤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2014年2月13日、4月9日,被告钱凤琳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6000元、6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钱凤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300元、逾期利息4000元(自2014年4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钱凤琳于2014年2月13日支付的500元为归还2013年12月17日借款的本金;于2014年5月至7月每月初各支付的500元为归还2014年2月13日借款的本金。同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钱凤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证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2月13日、4月9日,被告钱凤琳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6000元、6000元等事实。被告钱凤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被告钱凤琳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由江培明提供担保;2014年2月13日,被告钱凤琳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2日,借款月利率2.5%;2014年4月9日,被告钱凤琳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4月18日,借款月利率2%。上述借款,被告钱凤琳除于2014年2月13日归还原告500元,于2014年5月至7月的每月初各归还原告500元外,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庭审中,2014年2月13日被告钱凤琳支付原告的500元,原告自认为归还2013年12月17日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至7月的每月初被告钱凤琳各支付原告的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为归还2014年2月13日的借款本金,属于归还对被告负担较重的债务,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钱凤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凤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凤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伟民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钱凤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