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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凯良与章春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凯良,章春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87号原告:沈凯良,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章春夫,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沈凯良因被告章春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9380元(暂算自2003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止,计134个月,每月70元),以后利息按月息7‰计付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春夫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存入被告帐户,后被告补写借条1份约定利息按月息7‰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存款凭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条中,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故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借款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是否已归还借款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春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凯良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9380元(自2003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7‰计算),以后利息按此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建军人民陪审员  韩达明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益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