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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民二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钱玉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钱玉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二初字第00640号原告:XX,男,汉族,1983年9月12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卞世德,六安市裕安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玉森,男,汉族,1974年9月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XX与被告钱玉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柏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世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玉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钱玉森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于2013年12月19日借款8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元月30日前归还,于2014年5月29日借款16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2014年8月29日前归还,共计欠款人民币24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款24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适格;2.被告钱玉森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适格;3.欠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存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钱玉森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2月19日借款8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后又于2014年5月29日借款16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2014年8月29日前归还,共计欠款人民币24000元。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钱玉森借原告XX人民币24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逾期不还,应承但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索要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玉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人民币借款24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其中800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利息,16000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钱玉森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柏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狄 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