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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民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伟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溪民管字第9号原告张伟,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号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董事长。被告罗燕,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本院受理原告张伟诉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罗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伟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本案应当适用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请求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伟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从形式上证明其提供了租赁物用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南溪滨江三期安置房建设工程。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对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提出异议,其提出与原告张伟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即争议的租赁物使用地位于宜宾市南溪区,故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与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都享有管辖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以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 锐审判员 刘东梅审判员 唐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