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戴春娣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洞桥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春娣,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洞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戴春娣,无业。委托代理人:徐召峰,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洞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洞桥村。法定代表人:吴斌,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方成林,宁波市神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春娣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洞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洞桥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春娣的委托代理人徐召峰,被告洞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春娣以被告洞桥村委会重新整修抽水机房时在事故地段形成了危险区域,之后未履行安全防护义务,未设置安装防护栏等防护措施及提示标志,从而导致原告在事故地段跌落受伤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84.99元、护理费7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09909.99元;2.被告对该出事的危险路段设置安装好防护栏等防护措施及提示标志。被告洞桥村委会答辩称:1.被告无侵权事实,原告发生意外人身伤害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2.事故发生地段并非正常的行人通道,而是由原告及其儿子和邻居为了方便自己出行而私自搭建的简易通道,被告对该地段没有安全防护义务;3.原告作为一个老年人,在没有子女陪同的情况下,独自在事故发生地段行走,应当与常人一样预见潜在的危险并加以避免危害的发生;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年过八旬,系被告辖区村民。伤害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多年、数次通过被告辖区范围内的一条“房屋间小弄”往返于原告与其儿子家中,周边村民也多年、数次通过该“房屋间小弄”出行。2014年2月21日上午,原告独自一人在上述事故地段行走时,因故不慎跌落摔伤,先后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机构住院、门诊治疗。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本、农村医疗保险证历本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在事故地段形成危险区域,应履行安全防护义务却未履行,从而导致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存在明显过错,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及安装防护栏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春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0元,由原告戴春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双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