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姚微微与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姚微微。委托代理人魏新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弋军。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微微诉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微微的委托代理人魏新现、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微微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大众公司的员工沈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在本市徐汇区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其伤情已经鉴定并确定了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涉案车辆为被告大众公司所有,并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6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含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含后续取内固定物的护理费)6,580元、残疾赔偿金162,186.80元、交通费673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及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沈某某系其单位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同意代替沈某某承担本案涉及的相关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原告本为涉案车辆的乘客,但在事发时已经下车,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具体诉请: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其余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的身份系乘客,并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赔付的范围,故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果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具体诉请: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营养费、护理费,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前期治疗的营养期;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前期治疗的护理期,而原告在护理费项下主张的住院陪护费的单价过高,但认可实发天数为15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律师代理费,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大众公司员工沈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FVXX**小型轿车,在下车过程中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沈某某的交通方式为机动车,原告的交通方式为乘客。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治疗,并于同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以下简称仁济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肱骨近端骨折,于2014年5月23日在全麻下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至2014年6月4日出院。后原告多次前往仁济医院复诊随访。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42.90元(已扣除附加支付部分222.80元)、住院陪护费1,120元,被告大众公司垫付医疗费49,013.29元(已扣除票据中记载的饮食费)、饮食费286.20元。2014年12月19日,经徐汇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意见:被鉴定人姚微微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取左肱骨内固定物另需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发后,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审理中,被告大众公司提出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013.29元、饮食费286.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钱款表示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沈某某为被告大众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大众公司代替沈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理,本院亦认可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至于取内固定物后的营养费及护理费,由于原告尚未取内固定物,而被告大众公司及保险公司均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故原告可待取内固定物后就上述费用与被告自行协商或另案起诉。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及现场等具体情况,将原告认定为乘客,而非行人;其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事发时原告一只脚下车着地,另一只脚还在车上,随即涉案车辆启动,从而把原告带倒。可见,原告在摔倒时其身体并未完全离开车辆,且身体重心还未稳定地转移到车外,本院据此认定,事发时原告仍系车上人员。因此,本案不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49,756.19元(已扣除附加支付部分及饮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00元;至于被告大众公司垫付的饮食费286.20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故由原告自行承担。营养费(不含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原告伤情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残疾赔偿金,鉴于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62,186.80元。护理费(不含后续取内固定物的护理费),原告自行支付的住院陪护费应为护理费的一部分,应纳入一并计算;被告对住院陪护费的单价持有异议,但该项费用由原告实际支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单价过高,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住院陪护费的实际支出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4,12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金额,但鉴于原告受伤后需进行相关治疗及鉴定等,故本院酌情确认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0,000元。物损费,鉴于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及冲击力确会造成原告衣物的损坏,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金额确认为300元。鉴定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确认为1,80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实现司法救济,但被告大众公司对具体金额提出异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本案中被告大众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235,362.99元;被告大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9,013.29元、饮食费286.20元,可作为事故预付款,在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大众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86,06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微微186,063.50元;二、驳回原告姚微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2元,减半收取计1,936元(原告姚微微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霄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