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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甄祥与查菁国、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周甄祥,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菁国,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本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伟,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甄祥诉被告查菁国、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甄祥及委托代理人孙红云、被告华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菁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甄祥诉称:原告与被告查菁国均系铜陵某镇居民,平时认识。查菁国称其承包了观澜逸品楼盘部分建设工程,让原告随其到工地做小工,由其支付工资,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300元至今不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查菁国承包的观澜逸品建设工程无相应资质,原告实际是向华廉公司提供劳务,华廉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两被告不支付工资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查菁国未作答辩。被告华廉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华廉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和劳务关系,原告起诉华廉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华廉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甄祥与被告查菁国同属铜陵某镇居民,平时认识。周甄祥经查菁国雇请到其承包的观澜逸品及鸿越物流园建筑工程中从事小工工作,工资由查菁国支付,2015年3月30日,经结算尚欠周甄祥4300元工资,查菁国向周甄祥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周甄祥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观澜逸品建筑工程由华廉公司承建,查菁国承包了其中部分工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明、欠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甄祥由被告查菁国雇请,在观澜逸品及鸿越物流园建筑工程中从事小工工作,原告与被告查菁国经结算通过欠条方式确定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查菁国应向周甄祥支付欠款,故周甄祥要求查菁国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查菁国所欠周甄祥工资款4300元,周甄祥无证据证明系在观澜逸品做工时所欠,故周甄祥要求被告华廉公司支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查菁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菁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甄祥欠款4300元。二、驳回原告周甄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查菁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慧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