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谢加旭与陈美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加旭,陈美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80号原告:谢加旭。委托代理人:张彩萍。被告:陈美龙。原告谢加旭为与被告陈美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赖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加旭及委托代理人张彩萍、被告陈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加旭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东阳市通江路101-1号一楼营业用房出租给被告。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经营餐饮,构成根本违约,且连续未交水电费。2014年5月14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一直未腾空。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胡永彪签订租房协议,租金为5万元/年。被告非法阻止胡永彪的装潢经营,为此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胡永彪也因被告的非法行为提出退租。由于被告的阻挠,原告一直未出租至今。2014年9月29日原告曾因租赁纠纷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确认双方租赁协议于2014年5月14日解除。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861元(2014.5.14-2015.3.31);2、立即拆除被告设立在原告房屋外墙的广告牌,恢复原状。为证明上述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协议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4)东民初字第2227号案卷中),以证明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的相关情况的事实。二、房屋转租协议1份(复印件)、出租合同(复印件,原件存于(2014)东民初字第2227号案卷中),以证明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房屋的事实。三、原告与胡有彪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胡有彪出具的退租说明各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4)东民初字第2227号案卷中),以证明因被告阻挠,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的事实。四、照片3张,以证明胡有彪请人到涉案房屋装修的事实。五、支付宝付款凭证3份,以证明因被告阻挠,胡永彪要求退租,给原告造成租房损失的事实。六、房屋所有权证及照片各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以及被告安装有广告牌侵占原告外墙的事实。七、(2014)东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非法侵占原告的房屋,且对原告的正常租赁行为非法干预,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八、原告与刘美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刘美柳出具的退租单各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4)东民初字第2227号案卷中),以证明因被告阻挠,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的事实。九、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复印件),以证明胡永彪签订租赁合同后向原告缴纳一部分房租定金的事实。十、公安出警记录单2份、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5份、调解笔录1份(系原告申请法院向相关部门调取),以证明被告对胡永彪的装修行为进行阻挠的事实。被告陈美龙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经经法院判决过了,已经处理好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美龙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被告无异议,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对于房屋转租协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出租合同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工商部门收录在卷,具有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可以证明被告将涉案房产转租给案外人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约定,本院无法查证核实,故不予采纳。证据四,被告表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明有人在涉案房屋中整理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五,被告表示与其无关,收款人也不认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原告曾向案外人汇款的事实的证明力,但对于款项的性质,无法核实。证据六,被告无异议,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七,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八,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约定,本院无法查证核实,故不予采纳。证据九,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十,被告辩称派出所出警是事实,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胡永彪,原、被告为此于2014年9月7日发生争执的事实的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东阳市通江路101-1号一楼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为每年22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24000元;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26000元。租金一年一付,提前一个月支付,先付后用。租期内,被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告可以终止协议,收回涉案房屋使用权,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4、未经原告同意,被告转租房屋给第三方的。承租期间,相关的水费、电费、卫生费、税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若被告违反协议条款,造成损失和损害,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分别按期支付了2012年至2013年、2014年期间的租金。2014年三四月份,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他人。同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终止涉案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于同日收到该通知。8月底,被告腾退涉案房屋。2014年9月7日,原、被告因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胡永彪发生争执,东阳市公安局南市派出所出警处理。2014年9月29日,原告起诉至东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14年5月14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税费、水电费、租赁物清理费共计5000元;3、排除被告对原告出租、使用房屋的妨碍,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48元(损失已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的损失按每日142元计算至原告能正常使用租赁物止)。2014年12月23日,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谢加旭与被告陈美龙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4年5月14日解除。二、被告陈美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加旭税费216.38元。三、驳回原告谢加旭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14日解除,被告于2014年8月底腾退涉案房屋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腾退义务,并在腾退涉案房屋后阻挠原告继续出租涉案房屋,侵犯原告的所有权,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按照50000元的年租金支付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依据不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涉案房屋2014年的租金为24000元,且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的阻挠行为发生在2014年9月,对于之后的阻挠行为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在腾退涉案房屋后仍阻挠原告出租涉案房屋,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对于合理的招租期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合理期间,本院酌情为自腾退房屋之日起至2014年12月份止。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份的租金损失,因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全年租金,故无需再另行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恢复涉案房屋原状。被告于租赁期间涉案房屋的外墙上所安装的广告牌应及时予以拆除。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龙应赔偿原告谢加旭租金损失15097元,因被告陈美龙已履行,故本款无需另行履行。二、被告陈美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安装于东阳市通江路101-1号房屋外墙的广告牌。三、驳回原告谢加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原告谢加旭负担123元,由被告陈美龙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承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