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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郑长平与许贤辉、福州市华榕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平,许贤辉,福州市华榕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郑长平,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许贤辉,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福州市华榕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何明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智强,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负责人耿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明午、郑泽建,公司职员。原告郑长平与被告许贤辉、福州市华榕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平、被告许贤辉、福州市华榕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智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郑泽建的委托代理人郑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长平诉称,2014年7月30日7时8分,被告许贤辉驾驶小型轿车,沿永南路北侧由东往西行驶至速8酒店门口,打开左侧驾驶室车门时与原告郑长平驾驶的沿永南路北侧由东往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当场倒地受伤和车辆损坏。本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048201402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由被告许贤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右小腿内侧的伤口约15厘米,内见骨头,淤血,肿胀。医嘱:每日用车辆送到医院检查诊断。原告按医嘱每日来回于医院诊断一月有余。肇事机动车为被告华榕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参保。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890元(其中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837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544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医疗费只认可福州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发票2271.47元,其他收款收据共计248元与本案无关;误工费因无医嘱佐证,应按照门诊治疗7天计算误工时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每日为88.7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佐证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护理费收据为其丈夫李明言签字,不符合常理,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中两张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出租车发票有4张连号,应以每日30元计算7天,共计21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电动车维修费予以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许贤辉辩称,同意平安保险意见。另,其在此前垫付2000元医疗费应予抵扣。被告华榕公司辩称,同意平安保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7时8分,被告许贤辉驾驶小型轿车,沿永南路北侧由东往西行驶至速8酒店路段时,停在速8酒店门口,打开左侧驾驶室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永南路北侧由东往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当场倒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5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许贤辉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7天,共花费2271.47元。经诊断,原告右小腿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右小腿三头肌部分损伤,建议休息两周。此后原告往诊所治疗共花费248元,原告前后共计花费医疗费2519.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贤辉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另查,被告许贤辉系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司机,被告华榕公司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基本保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被告华榕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许贤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2519.47元,原告主张2500元系其诉讼自主,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93元/天,未超过相关标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90天,因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30日,同年8月14日拆线,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7日,故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22日,确认误工费共计2046元。3、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9328元/年÷365天×22天=2973.2元。4、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电动车损坏修理费,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为80元。综上,因本事故致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99.2元。以上9099.2元费用中,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共计3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599.2元。鉴于被告许贤辉先行垫付2000元,为避免讼累,被告平安保险应将交强险赔偿额中2000元直接汇付被告许贤辉,余款7099.2元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长平赔偿款709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许贤辉2000元;三、驳回原告郑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郑长平负担200元,被告福州市华榕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1元(被告福州市华榕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浚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祥勇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