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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祥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鲁H86P××小型轿车沿汶上县广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汶上县公安局南家属院门口时,与顺行左转的郭某某驾驶的鲁HG××××小型轿车相撞。经检测,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6年4月10日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B2;其与被害人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郭某某、师涛的陈述,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调解书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高晓钟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凡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