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偃民一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偃师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杨建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建宾,王超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一初字第00099号原告偃师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偃化口北商都文化广场。法定代表人曹承瑜,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伟,男,偃师市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宾,男,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全国,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超凡,男,1988年3月9日生,汉族.原告偃师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建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偃镇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杨建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镇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王超凡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伟,被告杨建宾的委托代理人耿全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超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偃师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4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宾辩称: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答辩人向王超凡所出的借据,该借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早在2009年10月已归还了所借王超凡的债务,该债务已还清。答辩人向王超凡借款时,是以挂靠在原告名下的出租车作抵押担保,按约定抵押车辆转让时,须经债权人同意。2001年10月答辩人转让车辆时,王超凡未提出任何异议。当时还款时对方借条没有给我,现在借条不起作用。第三人王超凡未进行陈述。原告偃师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出租车公司财务人员王超凡代表出租车公司出具的清算结账单一份,原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与借条吻合,证明2009年9月21日公司法人变更时交接的清单,杨建宾的车辆豫CAB6**欠原公司债务44000元。第二组证据,被告杨建宾在2009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卷宗第十七页),证明原神龙出租车公司的债权转让,同时也证明被告借款行为的成立。第三组证据,原告公司股东及法人变更手续(原卷宗24页到43页),原公司在2008年12月开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万小超,2009年11月6日通过股东会议将出租车公司转让给曹承瑜,曹承瑜为法定代表人,原公司债权转给现出租车公司。证明王超凡从开始就已经在公司,直到公司转让,期间王超凡一直都在。被告杨建宾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杨建宾欠原告44000元,上面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方向有异议,借条确实是杨建宾借王超凡的条子,只能证明杨建宾借王超凡144000元,不能证明杨建宾借原告的钱。对第三组证据,第24页有涂改痕迹,王超是不是王超凡原告不能证明,既没有劳务合同,也没有任职文件,王超凡也没有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被告杨建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收条一张,2009年10月9日王超凡给被告杨建宾打的收条(44000元)一张,给原公司打的条子作废。第二组证据被告与张通路所签卖车协议一份,张通路和原告所签挂靠协议一份,豫CAB6**管理费收据9张(全部在2011年偃镇民初字第81号卷宗中),证明根据挂靠协议第13条规定,转让车辆必须经过原告同意,被告在卖车时,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债务关系。原告偃师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是伪造的,收条完全不真实,与王超凡本人字迹不一致,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责任。第二组证据2011年偃镇民初字第81号卷宗中挂靠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卖车协议是张通路私自买的车,欠条中也记明被告欠原告债务依然没有归还,管理费收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被告杨建宾向原告偃师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超凡现金14.4万元壹拾肆万肆仟圆整,以偃师神龙出租车豫CAB6**做抵押,还款日期及方式:已付柒万圆整,期中叁万圆于2009年叁月30日付清,余款肆万肆仟圆整于一年内付清。借款人杨建宾2009年3月14日”该借条中的“超凡”系原告偃师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会计王超凡。2009年10月24日,杨建宾将其挂靠在偃师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豫CAB6**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卖给张通路。同日,偃师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张通路签订客运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第13条约定实际车主挂靠期间将车辆转卖或转租,应经偃师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同意。2009年11月6日,偃师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股东杨明与万小超将各自50%的股权转让给曹承瑜与武素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同时由万小超变更为曹承瑜。在审理中,杨建宾称已将钱还给王超凡,并提交“收条”1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杨建宾还王超凡现金肆万肆仟元整﹤¥44000.00元〉杨建宾所借王超凡款项已全部还清。原杨建宾借王超凡现金款额所打借条已全部做废,以此条为证。收款人王超凡2009年10月9日”。本院在审理中对第三人王超凡进行询问,其称2009年10月9日收条系其本人所写,并称收到款后将款交给新郑市出租车公司了。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虽持有被告杨建宾所打借条,但杨世峰称已将所欠借款44000元归还,并提交王超凡出具的收据,第三人王超凡对所打收条及收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超凡当时为原告公司会计,其接受还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杨世峰向王超凡归还欠款44000元,应视为已向原告偃师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归还了欠款,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建宾辩称借的是王超凡个人的钱,但其在(2011)偃镇民初字第81号张通路诉偃师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建宾抵押权纠纷一案中称其向偃师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归还了44000元,证明该借款出借人实际应为原告偃师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偃师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偃师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聪敏审 判 员 郑彦晓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曹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