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刑初字第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1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戴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马集镇阳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荣能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戴某案发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石某、王某等人证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车辆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以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戴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戴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圆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