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臧梅与杨亭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梅,杨亭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542号原告臧梅。被告杨亭亭。原告臧梅诉被告杨亭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亭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梅诉称:2014年8月,被告杨亭亭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两次,合计8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65000元,尚欠2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亭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杨琼欠藏梅85000元整(捌万伍仟元整),杨琼”。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经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河派出所接警调解处理:杨琼承认其身份证名字为杨亭亭,并同意于2014年11月25日前偿还臧梅1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前偿还了10000元,余款一直未还,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欠条、接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臧梅持有被告杨亭亭出具的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亭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臧梅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杨亭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雨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