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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商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鸡西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志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鸡西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志成玻璃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商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鸡西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德龙,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庆祥,男,38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志成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玉珍,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璲,黑龙江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朝建,男,46岁。上诉人汇鑫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商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庆祥,被上诉人志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璲、常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7日,原告为其开发的“龙山国际”小区工程,与被告订立了《玻璃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生活水罐、消防水罐和化粪池等玻璃钢产品。被告负责在原告工地现场交货,原告应在货到后四日内进行验收,如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在验收后四日内书面通知被告,如未在该期限内通知被告,视为货物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保证提供的全部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执行。保修期一年,保修期内免费保修,保修期后终身有偿维修。同时,合同还对生产周期、安装、价款及其支付等事项进���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双方分别依约履行了合同。但是2014年9月,已投入使用的龙山国际一期两台化粪池损坏,造成原告及部分入住业主损失。汇鑫公司要求志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13600元;更换其它质量不合格产品并承担安装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汇鑫公司与被告志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合同关系本身及由此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是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货到后四日内进行验收,如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在验收后四日内书面通知被告,如未在该期限内通知被告,视为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被告所交付的产品是合格产品。虽然,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部2012年11月1日发布、2013年1月1日生效的《玻璃钢化粪池技术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CJ/T409-2012”)有关检验方法的规定,本案合同中关于验收期限仅为“四日”的约定,可以认定为检验期间过短,可以认为是原告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但是对于合同标的的内在质量和隐蔽瑕疵,原告仍可在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但是原告直到2014年9月,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远远超过了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虽然合同中约定免费保修期是一年,且诉讼过程中双方承认保修期从产品实际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但是,保修期不同于产品质量检验异议期。产品质量检验异议期是购买人接收��货物后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验和提出异议的期间,而保修期是指合格的产品投入使用后出卖人承担修理义务的期限。因此,二者不同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有关“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所谓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诉讼主张亦不应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龙山国际”小区已损坏玻璃钢化粪池的损坏原因及该小区一、二期玻璃钢化粪池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但是,鉴于上述原因,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对产品提出外观瑕疵与隐蔽瑕疵的异议,产品应视为合格。因此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在法律上已不存在��定的必要。同时,原告虽然主张“龙山国际”一期两台化粪池损坏,但是在诉讼过程中,除了照片之外,并没能举出可信服的证据证明具体哪两台化粪池损坏,而且,其自己提供的《化粪池抢修施工合同》更是表明,在抢修过程中,已损坏的化粪池所在位置的“原路面钢筋砼”已“拆除”,“已损坏的玻璃钢制品化粪池”已“拆除”。可见,原告申请对“龙山国际”小区已损坏玻璃钢化粪池的损坏原因进行鉴定,已无事实上的可能,而之所以如此,是由原告自己的行为导致的。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34900元,但未在原审法院确定的时间内补交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视为对增加部分的放弃,原审法院按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3600元予以审理,但针对该部分损失,原告并未没有提供可信服的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及其合理性。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其它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并承担安装费用,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他质量不合格产品的存在及安装费用的支出,相反,原告在这些产品的质量异议期内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产品合格。综上所述,原告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其关于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鸡西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汇鑫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使用化粪池不足2年出现质量问题,不存在已过质量异议期问题,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建设工程类合同,应适用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不存在质量异议期。一、二期工程10余台化粪池,其它化粪池未拆除,完全可以鉴定。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合同进行了不利于上诉人的扩大解释。3、上诉人已提交化粪池抢修施工合同证实为此花费工程款20万元,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4、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本案是承揽合同。志成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开庭后提出鉴定申请,且抢修的化粪池已拆除不知去向,事实上已无法鉴定。2、一审法院并未对合同进行扩大解释。2012年双方及监理等单位签署的《确认单》已明确:以上五个化粪池由鸡西市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完毕。3、上诉人主张赔偿,应提交充分证据。4、双方合同中已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产品为定型产品,上诉人按单价及数量��算总价、交付货款,该合同是买卖合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2、上诉人是否已过质量异议期,其申请鉴定原审未予准许是否正确。3、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玻璃产品订货合同是以转移生活水罐等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并不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因此该合同为买卖合同,上诉人认为是承揽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上诉人购买案涉标的物后至上诉人起诉时已过2年,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未在规定检验期间内对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提出异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视为合格,不存在鉴定必要为由,未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间内对购买标的物质量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合格,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依据。另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认定案件事实并不存在对合同进行不利于上诉人的扩大解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4.00元,由上诉人鸡西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平审 判 员  郭以刚代理审判员  郑 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