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一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朱春华与石邦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春华,石邦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华,男,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隆海鹰,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邦才,男,1951年8月7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田志松,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春华因与被上诉人石邦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2)花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隆海鹰,被上诉人石邦才的委托代理人田志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邦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原告朱春华前往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考察当地的有色项目。2011年9月4日朱春华、李刚与兰坪县三鼎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书,2011年9月6日朱春华又与李刚签订了兰坪县政元选矿厂技术承包合同。后朱春华回到花垣县与被告石邦才达成合作承包云南怒江兰坪县河西乡大羊村所在地的政元有色采选厂的意向,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本次承包需资金陆拾万元,考虑到前期所需费用大约壹拾万元,共计柒拾万元。由朱春华出资肆拾万元、石邦才出资叁拾万元,本月17日前到账。风险与利益均按出资比例共担共享。2、承包期间,双方各出财务人员一名,担任会计、出纳。付出款项由双方签字后方可支付。……5、双方所有管理人员在正常生产时均按月计发工资(朱春华、石邦才每月5000元,其余人员每月2500元),计入生产成本。6、凡遇重大决策需双方协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作主……”。朱春华于2011年9月15日给李刚汇款10万元,用于矿石选场的运作。后朱春华至云南经营政元选矿厂,其经营期间石邦才一直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因矿石回收率达不到要求,采矿厂亏损停产。2012年11月23日朱春华、石邦才在“结算清单汇总”上签字,内容为:“一、支出1、交通车旅费:6481.00元(票据69张);2、车辆费用:60884.00元(票据90张);3、生活费、工资及场租费等:90060.00元(票据28张);4、矿石款及化验费:161900.00元;5、改造流程及安装费:80586.00元(票据52张);6、李刚借款:264001.00元(票据10张),共:663912.00元。二、应收款1、杨虎成欠结账款:40000.00元(票据1张);2、李刚应赔偿款:104185.00元(票据6张),共:144185.00元。三、收入1、产品销售款:35430.00元;2、皮卡车转让款:10000.00元,共:45430.00元。”石邦才于同日签“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根据2011年9月4日朱春华、李刚与云南兰坪县三鼎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选厂承包合同书;2011年9月6日朱春华、石邦才与李刚签订的技术合同书;2011年9月16日朱春华与石邦才在花垣镇中山堂朱春华家中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之约定:现在项目失败造成严重损失,朱春华、石邦才要求追究李刚的法律责任,现因石邦才有事脱不开身,特委托朱春华全权办理诉讼事宜。”后原告朱春华根据协议内容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返还原告垫付资金264634元及自2011年11月1日其所垫付资金的利息。原判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石邦才是否负有出资义务;二、原告朱春华为被告石邦才垫付出资的事实是否成立。一、被告石邦才是否负有出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就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经营方式,盈余分配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该协议书具有个人合伙的性质。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石邦才负有于2011年9月17日前出资30万元的义务。被告石邦才主张原告朱春华与李刚有合伙协议在先,被告如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须先经李刚的认可,所以2011年9月4日作为乙方与兰坪县三鼎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但根据2011年9月6日朱春华与李刚签订的兰坪县政元选矿厂技术承包合同的相关内容,可知朱春华与李刚之间无合伙协议、也无实际合伙行为,两者系承包关系,而非合伙人关系。本案的诉讼纠纷在于原告朱春华与被告石邦才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的双方为朱春华、石邦才,未涉及其他第三人,李刚仅为朱春华经营选矿厂期间一个承包人。故对被告主张《合作协议书》无效的观点不予认可。二、原告朱春华为被告石邦才垫付出资的事实是否成立。首先,原告朱春华在庭审中称其一直打电话催促被告石邦才缴纳出资款、向石邦才报告采选厂经营状况、石邦才要求垫付出资以及代石邦才实际垫付资金,石邦才对此予以否认,朱春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其次,朱春华以2012年11月23日石邦才签字的委托书及《计算清单汇总》主张石邦才委托其处理合伙事务,石邦才知晓合伙经营情况。石邦才对此答辩称其是为方便朱春华向李刚起诉追讨亏损才签字,并非对经营情况的认可,且其不知该清单的数据是否真实。经查,根据2012年11月23日石邦才所签的“委托书”,从时间上看,该委托书签订的时间是在朱春华结束经营选矿厂之后;从内容上看,石邦才委托的事项为诉讼事宜,而并非委托朱春华处理合伙经营事宜;另外,朱春华提交的原始单据上没有石邦才的签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朱春华提交的款项支出的各单据均须双方签字认可,且计算清单汇总与委托书签订于同一天。故朱春华不能以此证明石邦才委托其处理合伙经营期间事务及在采选厂经营期间知晓盈亏情况。据此两点,原告朱春华为被告石邦才垫付出资的事实不能成立。另外,原告朱春华在庭审中称其于2011年9月18日已将30万元出资款汇到其农业银行的账户,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未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朱春华经营政元选矿厂期间,石邦才未进行出资,未按照协议内容派出财务人员对政元选矿厂进行经营、管理,亦未得到协议约定的每月5000元的工资,双方的合作协议书未得到实际履行。且因朱春华已结束在云南政元选矿厂的经营,现该合作协议书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如朱春华认为石邦才构成违约,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综上,原告朱春华无证据证明被告石邦才请求其垫付出资以及实际代其垫付出资264634元,朱春华要求石邦才返还垫付资金264634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9元,由原告朱春华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朱春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资金264634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一边认定石邦才与朱春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总汇》予以认可,一边认定朱春华为石邦才垫付出资的事实不成立,石邦才不负有出资的义务,其认定事实前后矛盾。首先,从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内容上看,石邦才清楚朱春华在云南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技术承包合同》,才与朱春华签订《合作协议书》。其次,2012年11月23日,石邦才与朱春华签字确认《结算清单总汇》,是对朱春华经营状况的认可,也是对朱春华为其垫资这一事实的认可。再次,石邦才出示给朱春华的委托书,委托朱春华追究李刚的法律责任,可见石邦才对朱春华为其垫付资金是认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五条系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合同法》第八条。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石邦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石邦才在合作协议、结算单上签字并不必然导致合伙事实的成立,也不证明朱春华垫资的事实存在,石邦才没有返还朱春华垫资的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朱春华为被告石邦才垫付出资的事实是否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就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经营方式,盈余分配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书具有个人合伙的性质,且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那么,上诉人朱春华所称为被上诉人石邦才垫资的事实是否成立。首先,《结算清单汇总》和授权委托书能否证明朱春华为石邦才垫资。朱春华以2012年11月23日石邦才签字的委托书及《计算清单汇总》主张石邦才委托其处理合伙事务,石邦才知晓合伙经营情况。石邦才对此答辩称其是为方便朱春华向李刚起诉追讨亏损才签字,并非对经营情况的认可,且其不知该清单的数据是否真实。根据2012年11月23日石邦才所签的“委托书”分析,从时间上看,该委托书签订的时间是在朱春华结束经营选矿厂之后;从内容上看,石邦才委托的事项为诉讼事宜,而并非委托朱春华处理合伙经营事宜;另外,朱春华提交的原始单据上没有石邦才的签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朱春华提交的款项支出的各单据均须双方签字认可,且计算清单汇总与委托书签订于同一天。故朱春华不能以此证明石邦才委托其处理合伙经营期间事务及在采选厂经营期间知晓盈亏情况。其次,上诉人朱春华在称其一直打电话催促被上诉人石邦才缴纳出资款、向石邦才报告采选厂经营状况、石邦才要求垫付出资以及代石邦才实际垫付资金,石邦才对此予以否认,朱春华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再次,朱春华经营政元选矿厂期间,石邦才未进行出资,未按照协议内容派出财务人员对政元选矿厂进行经营、管理,亦未得到协议约定的每月5000元的工资,双方的合作协议书未得到实际履行。因此,据以上三点,朱春华认为其为石邦才垫付出资264634元的证据不充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朱春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9元,由上诉人朱春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友审 判 员 彭继武审 判 员 龙少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