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罗昭成与雷玉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昭成,雷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251号原告罗昭成,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喻祯洪,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长坤,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玉春,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汪建,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开发区九龙大道3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9413-6。负责人杨锦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登其,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昭成诉被告雷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雪蕾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和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昭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祯洪、杜长坤,被告雷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登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昭成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雷玉春驾驶渝BW19**号二轮摩托车,沿綦江区电力大道秋实又一城行驶至电力局门口路段,将行人原告罗昭成撞伤,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雷玉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四天。被告雷玉春所有的渝BW1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4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护理费10400元、误工费1661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4938.9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雷玉春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3时45分,被告雷玉春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W19**号的二轮摩托车,沿綦江区电力大道秋实又一城行驶至电力局门口路段,将未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罗昭成碰伤。经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雷玉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罗昭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之规定,负次要责任。罗昭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住院共14天,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远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3、左腓骨上段骨折;4、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继续右上肢悬臂吊带固定,左下肢石膏固定,循序渐进功能锻炼,锻炼不能用暴力,三月内不得负重;3、休息壹月,需壹人护理;4、术后第1、2、3、6、12月复查摄片;5、取内固定时间在术后1年半至2年间……;6、出院用药……;7、营养指导:多吃高钙、高蛋白、新鲜蔬菜事物……8、如对功能锻炼不理解或功能回复差者,建议来院指导锻炼。原告罗昭成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8866.42元,由原告自己支付15000.02元,被告雷玉春支付3866.4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复查产生医疗费1333.95元,由原告自己支付。2015年4月6日,原告罗昭成经重庆市綦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昭成车祸伤所致的伤残程度鉴定为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昭成续医费需人民币捌仟(8000)元。为此原告产生鉴定费1400元。原告罗昭成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渝BW1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罗昭成举示四份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其出院后需休息四个月,前三个月需要壹人护理;举示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其系重庆医药綦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2014年1月至8月的日均收入为124元。被告雷玉春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每天都在医院护理他,不应再主张护理费。”对此原告罗昭成认为被告雷玉春只是白天在医院护理原告,晚上未护理,故仍要产生护理费。被告雷玉春还举示护理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罗昭成在住院期间因请护工产生护理费100元,由被告雷玉春支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公民、法人的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雷玉春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造成罗昭成受伤的严重后果,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罗昭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之规定,未经人行横道横穿公路,并导致自己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雷玉春的赔偿责任。渝BW1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确定由被告雷玉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主张,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含续医费),原告受伤住院和复查产生医疗费20200.37元,有相应票据证明,原告取内固定需续医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此本院确认为28200.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32元/天×14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需要加强营养,有出院医嘱可以证明,对此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其中一天请护工护理,护理费100元由被告雷玉春支付,除此以外,被告雷玉春白天均在医院护理原告,但原告多处骨折,伤情较重,其主张晚上需要人护理符合情理,出院后原告仍需壹人护理三个月,有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根据本案案情,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水平,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为宜,对此本院确认为5150元(50元/天×103天);5、误工费,原告系重庆医药綦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其主张误工费按每日工资124元计算,但其举示的收入证明仅显示有8个月的收入,且没有工资表等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根据重庆市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对此确认为12740.28元(34703元÷365天×134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伤经鉴定为Ⅹ级伤残,对此本院确认为50432元(25216元/年×10%×20年);7、鉴定费14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及陪护人员为原告的治疗损失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对此酌情主张2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精神上遭受痛苦是客观,本院酌情主张5000元。前述费用合计104570.6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昭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昭成护理费5150元、误工费12740.28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剩余的21048.37元由被告雷玉春承担80%即16838.7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866.4元,被告雷玉春还应赔偿原告罗昭成12972.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昭成医疗费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昭成护理费5150元、误工费12740.28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3522.2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被告雷玉春赔偿原告罗昭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2972.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罗昭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雷玉春负担346元,原告罗昭成负担86元,此款原告罗昭成已向本院预交,由雷玉春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雪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