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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许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女,汉族,1991年7月3日生。被执行人许某,男,汉族,1989年8月7日生。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38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王某与许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许某甲(2012年5月18日生)由原告王某负责抚养,被告许某自2014年9月起于每月15日前按月给付女儿抚养费12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王某保障许某对女儿的探视权。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名下及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各人向他人所借的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因被执行人许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600元。经查,被执行人许某下落不明,名下无银行存款及车辆;其名下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园29幢1单元602室房屋,建筑面积50.73平方米,与其父李庆凤共有,不宜处置。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许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38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执行员  刘亦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