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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董×与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2525号原告董×,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被告杜×,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原告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杜×(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通过朋友聚会相识,于2005年1月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4月生育一女杜*1。被告身为自由艺术家,无固定职业,也没有固定住所及稳定收入。由于经济原因无力购房,又因其艺术家的身份及工作需要,婚后被告一直在较为偏远的郊区自行租住民房作为自己的住所及工作室,住所不断变换。而我带着女儿继续住在娘家,孩子一直由我及娘家父母抚养。自与被告相识及婚后相当一段时间,我就一直在用自己多年工作的积蓄负担家庭和孩子的全部费用,此外还需帮助被告维持基本生活、应付其随时出现的资金短缺。被告不希望我重新工作,但其自身却经常处于入不敷出,四处举债的状况,一旦手中稍有现金,又不做考虑,冲动消费。婚后多年,我与被告基本上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共同生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加之性格不合、沟通不畅等因素,偶尔在一起时也是摩擦频发。被告性格敏感、暴躁,经常在酒后不分时间给我打电话,干扰我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在发生口角时,其经常使用侮辱性、威胁性语言。2012年11月底,在几次矛盾冲突后,我认为双方实在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及维持婚姻的必要,希望与被告冷静沟通、和平协商离婚,但被告不是大骂威胁,就是要求强行带走孩子,之后又借故回避、拖延解决问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之女杜*1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车牌号为京*号小客车。被告辩称:我坚持不同意离婚。我居住于郊区、民房、厂房、工作室是为了创作,因为我是艺术家。我承认我确实没有尽到原告认为的正常的家庭责任和义务,但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本次离婚仅是双方的一个纠纷。双方是有矛盾,但主要集中在家庭琐事上,但我并没有因为这些琐事影响我对原告的感情。我不想离婚,我没有酗酒,也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分居事实。双方的问题是缺少沟通,希望还有时间给双方弥合感情。我一直在努力,有任何一个机会我都不会放弃这个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26日生育一女杜*1。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就此举证,被告亦未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出具开票日期为2008年8月31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予以认可。另,原告系首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就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被告亦未予认可。原告、被告虽有矛盾,但通过双方间真诚交流、沟通,矛盾存在化解和消除的可能。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尚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感情已达破裂程度,亦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以及基于离婚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有子女需要共同照顾,双方均应本着珍视感情、婚姻和家庭的观念,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希望双方今后互谅互让,共同维护良好的婚姻和家庭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董×负担(其中七十五元已交纳,剩余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乐代理审判员 谭 灵代理审判员 刘定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