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8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粮城美景小区门口,被告人王某甲因为家庭琐事持菜刀将姐夫白某砍伤,致白某左上臂见11㎝、4.5㎝两处缝合伤口。经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白某德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白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白某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温某的证言,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白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宝宏审判员 孙洪海审判员 顾智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