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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浮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567号原告浮某。委托代理人侯双领,河南博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河南建达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土建工程师。原告浮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双领、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浮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原告于婚后方知被告性格怪异。被告嫌弃原告是再婚,无事生非,恶言恶语诅咒原告,造成双方感情十分冷淡。原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与被告吵架生气后回到娘家居住。2014年10月份,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但为了不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又撤诉。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也未建立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告的婚带财产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其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将结婚时被告为原告购买的项链、吊坠、戒指、耳环、电动车、摩托车等物品和彩礼款67750元返还给被告,并与被告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浮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被告赵某书写的起诉状,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3、(2014)获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撤诉;4、原告浮某书写的起诉状,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的婚带财产摩托车的购买情况;6、原告陪嫁财产清单,证明原告婚带财产情况;7、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的婚带财产情况。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欠宋小卫借款20000元。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财产勘验笔录,证明被告屋中现有财产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经核查,上述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客观地证明了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证据3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证明了被告赵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而后又撤诉的情况;证据7证明了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当天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证据1、3、7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赵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时提交的起诉状,证明了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起诉状,对该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未提出异议。经核查,该证据5系正规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了原告购买摩托车的相关情况,本院对该证据5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财产清单中的部分物品不是原告的婚带财产。经核查,被告认可该证据6中列举的红色毛毯一条、深紫色十件套一套、太空被一条、饮水机一台、两把椅子和一个圆桌、床单10条、枕巾一对均系原告的婚带财产,现均存放在被告家中,本院对证据6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被告称该证据6中列举的红色龙凤床罩四件套一套、黄色条纹精品四件套一套、茶具一套、化妆品一套现均未在被告家中存放,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现仍存放在被告家中,且本院在被告家中进行财产勘验时也未见到上述物品,故对该证据6中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认为该证据6中列举的8条被子与一辆摩托车均系由被告家中购买后交由原告典礼当天带到被告家中的,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交的摩托车购买发票等证据也证明了证据6中列举的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故被告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6中列举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对于该证据6中列举的被告于结婚当天向原告借款1000元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核查,被告仅提交了借据,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据上载明的债务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财产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财产勘验笔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浮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也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2014年被告曾以原、被告分居已一年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依法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赵某撤回起诉。原告的婚带财产现仍存放在被告家中的有:昆庆毛毯一条、深紫色十件套一套、太空被一条、饮水机一台、两把藤椅和一个圆桌、床单十条、被子八条、枕巾一对、二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码11L06378)。被告当庭陈述其于2014年7月9日借其姑父宋小卫现金20000元,主要用于给其父亲看病和家庭日常开支。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该20000元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债务系被告的个人债务。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告的婚带财产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浮某与被告赵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真正建立起相濡以沫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开始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存放在被告家中的原告的婚带财产昆庆毛毯一条、深紫色十件套一套、太空被一条、饮水机一台、两把藤椅和一个圆桌、床单十条、被子八条、枕巾一对、二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码11L06378)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婚带财产,被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进行财产勘验时也未见到,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将结婚时被告为原告购买的项链、吊坠、戒指、耳环、电动车、摩托车等物品和彩礼款67750元返还给被告。经查,原、被告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一年有余,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0000元,被告对此仅提交了借据,债权人宋小卫也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主张该债务发生的时间处在原、被告双方分居一年之后,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20000元借款系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浮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告的婚带财产昆庆毛毯一条、深紫色十件套一套、太空被一条、饮水机一台、两把藤椅和一个圆桌、床单十条、被子八条、枕巾一对、二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码11L06378)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物品交付给原告浮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浮某承担75元,由被告赵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素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雪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