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农历9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04年7月1日婚生男孩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过日子,没有责任心,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吵闹,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导致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起初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对被告的行为一再忍让,但被告从未改正自己的行为。双方从2010年3月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我曾于2013年8月1日向泗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持续分居状态,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自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7月1日婚生男孩张某乙。二人婚后常因琐事吵闹。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未带嫁妆。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及庭审调查和原告提供的(2013)泗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二、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婚姻系经人介绍而成,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8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综合原、被告的婚姻过程及婚后生活现状来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且男孩张某乙现由原告刘某抚养教育,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男孩张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张某甲应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222元的25%计算,即7305.5元,由被告张某甲付至孩子张某乙满18周岁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孩子张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张某甲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刘某当年的子女抚养费7305.5元,付至孩子张某乙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茂磊人民陪审员 王士信人民陪审员 张友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席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