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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安锋与李保有、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李安锋,居民。委托代理人沈治强,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有,个体运输户。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鞠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猛,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李安锋与被告李保有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长江财产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由审判员肖利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锋委托代理人沈治强,被告李保有、被告襄阳长江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锋诉称,其被李保有驾驶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撞伤致九级伤残,要求李保有及其车辆保险人襄阳长江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66211.70元。被告李保有辩称,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车辆保险人襄阳长江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襄阳长江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级别过高而有异议,原告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依法核算,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过高的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4时20分许,李保有驾驶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在枣阳市七方镇东风街沈锋门市部卸货倒车时,将正在卸货的搬运工李安锋撞倒,造成李安锋受伤。枣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保有驾驶机动车辆违规倒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安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安锋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53740.70元,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8日对李安锋的伤残级别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李安锋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李安锋因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李安锋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李保有及其车辆保险人襄阳长江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包括医疗费537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3361.83元,护理费2565.17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66211.70元。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不能调解结案。另查明,李保有于2013年11月25日为鄂f×××××轻型普通货车在襄阳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李保有驾驶机动车违规倒车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安锋无责任。枣阳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李保有的车辆在襄阳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襄阳长江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李安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襄阳长江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是其未提出合理的异议理由或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安锋居住地自2002年12月变更为枣阳市七方社区居委会,故其属于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核算其相关损失。经核定,李安锋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有:①医疗费53740.7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6天),③误工费13361.83元(22906元/365天×214天=13430元,以原告请求的13361.83元为准),④护理费2565.17元(26008元/365天×36天),⑤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⑥精神抚慰金3000元,⑦鉴定费1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6211.70元,其中①-②项损失计54460.70元,应当由襄阳长江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10000元,③-⑥项损失计110551元,由襄阳长江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10000元。综上,襄阳长江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李安锋损失共计120000元,李安锋的其他损失46211.70元应当由李保有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安锋损失120000元;二、李保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安锋损失4621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566元,由李保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肖利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张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