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49号原告罗某甲,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女,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飞翔、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不准原告在家居住,原告遂带着儿子罗某乙在外租房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24日,被告以原告涉嫌重婚罪向法院提起自诉,后于2014年10月24日撤诉,致使夫妻感情雪上加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贺某某离婚;婚生小孩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贺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1989年11月19日生女孩罗燕辉(现已成年),1999年7月19日生男孩罗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至2014年,原告在邵东县石株桥乡石潭村租房居住。2014年6月24日,被告以原告涉嫌重婚罪向本院提起自诉,2014年10月24日,被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自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裁定准许。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籍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小孩罗某乙的户口簿、婚姻登记证明、刑事自诉状、证人证言、邵东县石株桥乡同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产生了裂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要求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军健审 判 员 蒋飞翔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