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勇军与王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军,王寿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226号原告:陈勇军。被告:王寿义。委托代理人:郑学瑜。原告陈勇军与被告王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毅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军、被告王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瑜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军起诉称:被告王寿义所在的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就宁波大学思禹建工楼工程欠原告15万元工程款,被告王寿义自愿将该笔欠款转为其个人欠原告的借款,并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该款项应于2013年4月1日前还清,否则被告应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每月1.5%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还清时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5%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寿义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150000元借款,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作为起诉理由,而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因此被告没有还款义务;2.本案所涉款项是建兴公司欠原告的款项,该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原告应当向建兴公司主张债务。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可以看出,被告借款的目的是代替建兴公司支付欠款,但由于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代付的行为也就不存在;3.被告并不是原告诉建兴公司案件中的共同还款人,债务并没有从建兴公司转移至被告,假设借条是真实的,借条中仅仅是表达了借款的用途,并不表示发生债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自愿承担建兴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150000元,借条就利息等事宜做了相应的约定。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借条仅仅表达双方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但钱实际上是没有支付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王寿义工程师证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寿义是建兴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在2008年之前是该公司负责人,2008年之后公司就没有实际经营了,且被告即使是分公司的负责人,建兴公司的债务也不应是负责人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2009)甬镇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建兴公司就宁波大学思禹建工楼工程欠原告陈勇军工程款,因为该笔欠款没���付清,剩余的23万元经减免后确认为15万元转为被告王寿义向原告陈勇军的个人借款。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判决书恰恰说明欠款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调取(2012)甬海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年12月27日陈勇军向建兴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寿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勇军于2009年4月23日就宁波大学思禹建工楼工程款起诉案外人建兴公司,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甬镇民初字第405号判决书,判决建兴公司支付原告陈勇军工程款、赔偿款、利��共计588262.17元以及以该笔款项为基数按月利一分计算的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后陈勇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款并未完全到位。2011年12月27日,被告王寿义向原告陈勇军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王寿义今借陈勇军现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整,在2013年4月1日前还清。该款项用于王寿义代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所欠陈勇军宁大思禹建工楼工程工程款。如果王寿义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到还清为止,按月利息1.5%(每月2250元)。如果王寿义不按时还清,陈勇军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由镇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向建兴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其上载明“根据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9)甬镇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我应付款项人民币伍拾捌万捌仟贰佰陆拾贰元壹角柒��(¥588262.17元)。双方结算完毕,特此说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具声明一份,原告声明其和建兴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完全了结,并承诺不再向建兴公司主张欠款。另查明,被告王寿义曾是建兴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其出具,该借条的内容实质上是原、被告就建兴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转为被告个人对原告的债务并就还款期限、利息等所做出的约定,且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向建兴公司出具收条,声明两者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这也从侧面佐证了建兴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其明确显示是由被告王寿义代替建兴公司归还建兴公司所欠原告陈勇军有关宁波大学思禹建工楼的工程款150000元,借条的表述及内容与原告陈勇军��关借条出具原因的表述相符合,具有较高可信度,而被告在庭审中就借条出具原因的陈述是,原告陈勇军提出来由原告借给被告150000元,再由被告转交给建兴公司,建兴公司再交给法院,最终再由建兴公司还给原告300000元,被告该陈述既不合乎常理,也与借条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寿义应当偿还原告陈勇军150000元。此外,由于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的利率(月利率1.5%)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寿义偿还原告陈勇军欠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以每月1.5%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寿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贾毅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罗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