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涵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与宝晶微电子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涵民初字第770号原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NGHONKE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培水(特别代理),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章(特别代理),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晶微电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袁小芳。原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公司)与被告宝晶微电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特公司诉称,原告安特公司是被告宝晶公司的长期供应商。被告宝晶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入大量不同品名、档次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420H(蓝膜)、K255AD(蓝膜)、K313A(蓝膜)等产品。2014年7月28日,被告宝晶公司在原告安特公司出具的2014年7月份对账单上确认,至2014年7月28日止被告宝晶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766073.56元(人民币,下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19日前支付上述到期款项766073.56元。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催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前述货款。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宝晶公司立即向原告安特公司偿还货款766073.56元及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每日按未付货款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止为117975.32元(共逾期154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宝晶公司承担。被告宝晶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安特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外资企业登记情况基本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系由福建省安特半导体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2、原、被告的《销售合同》(传真件)五份、2014年7月26日经被告宝晶微电子江苏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常有贸易往来,双方在2014年7月份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宝晶公司尚欠原告安特公司货款766073.56元,且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按未支付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3、《律师函》及回执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于2014年9月9日以律师函方式通知被告应于2014年8月19日前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宝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安特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安特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2《销售合同》、《对账单》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律师函》及回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律师函》上虽写明被告应于2014年8月19日前支付货款,但因其系原告单方面出具,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9日前支付货款。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被告宝晶公司多次向原告安特公司购买083H(蓝膜)、420H(蓝膜)、255HD(蓝膜)等产品,双方在2014年5月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自发货日起算九十日之内付款,逾期付款的,每日按未支付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宝晶公司在原告安特公司出具的2014年7月份对账单上确认其尚拖欠原告货款766073.56元。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支付该货款。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安特公司与被告宝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宝晶公司向原告安特公司购买货物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766073.56元。被告宝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货款,现原告安特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6073.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特公司主张被告宝晶公司支付该货款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5月3日《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自发货日起算九十日之内付款,逾期付款的每日按未支付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讼争货款的具体发货日期,因此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9日前支付货款。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宝晶公司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每日按未支付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宝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晶微电子江苏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七十六万六千零七十三元五角六分,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40.5元,由原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5.5元,由被告宝晶微电子江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卓金贤人民陪审员  陈 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