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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申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孙学柱、杜友乾等与孙学柱、杜友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学柱,杜友乾,马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申字第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学柱。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友乾。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洪军,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府前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一审被告:朱永福。再审申请人孙学柱、杜友乾、马磊因与被申请人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被告朱永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枣民二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学柱、杜友乾、马磊申请再审称,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具体事由如下:从表面上看,被申请人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款凭证》及二审中提供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但忽视了一个基本事实即被申请人发放的贷款去向,从而导致案件主要事实没有查清。1、虽然贷转存凭证显示打到了孙学柱的账户上,但该笔借款的保管人系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有义务提供该笔存款被何人领走或资金走向,以证明自己尽到了保管义务,但被申请人一直拒绝提供信息,所以二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2、二审判决认定,孙学柱认可枣庄市金鸡崮水泥有限公司偿还了贷款利息,从而认定孙学柱认可了该笔贷款已实际发放,这是不同的两回事,二审法院认定犯逻辑上错误。事实情况是,三申请人均是枣庄市金鸡崮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与被申请人串通假借公司职工名义向被申请人申请贷款,用于偿还以前公司的贷款,所以才有公司偿还利息的事实,这也是被申请人拒不提供借款去向的真实原因。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涉案贷款被申请人划走,但其又拒不提供划给任何人的信息,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判决三申请人承担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具体事由如下:被申请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孙学柱偿还欠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但被申请人在诉讼请求上一直没有明确自己的利息和罚息的计算依据及起止期限,但一审判决对利息和罚息的起止期限进行了判决,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法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本院(2013)枣民二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问题。涉案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孙学柱、杜友乾、马磊、朱永福与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申请人提供的孙学柱签名的借款凭证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能够证明,合同签订后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将贷款20万元打入孙学柱指定的收款账户,原审法院认定孙学柱为借款合同主体并无不当。至于借款合同履行后借款人改变款项用途并将款项交由其他主体使用,并不能改变借款人的主体地位。且申请人并无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借款时知道该款确系“私贷公用”。申请人主张该款的实际用款人为枣庄市金鸡崮水泥有限公司,并不足以免除申请人的还款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由孙学柱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杜友乾、马磊、朱永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诉状中和庭审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包括“支付欠款、利息及罚息”,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后根据合同约定在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作出判决,并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学柱、杜友乾、马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学柱、杜友乾、马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冬审判员 丁鑫蕾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鞠贝贝 微信公众号“”